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他字第14號
原 告 童廣韻
被 告 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貝賀名 (RamiBaitie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
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北救字第8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嗣經本院以106年度北消小字第35號、106年度消小
上字第12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及第二
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賴敏慧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合計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