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2行「綜合市場」前補充:「復興街」。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猶未警惕,本案犯罪情節輕微,所竊財物僅值區區80元,偶因貪念,致罹刑章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