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1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計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5日及94年6月29日分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合計共700,000元。約定於94年10月10日清償,並立有借據為證。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自應付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我確實欠對方700,000元,也同意利息由94年12月20日起算,但是我沒有錢可以還等語。
二、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利息部分係請求自9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言詞辯論中變更為自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及借據各2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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