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應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核扣案之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是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