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3年存字第8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陸拾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對其聲請本院91年度執字第899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台幣(下同)168,960元之擔保金,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80號提存事件提存,並在本院93年度玉簡字第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嗣兩造於前開訴訟中業經調解成立,相對人亦聲請撤回執行在案。聲請人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催告時間已屆滿多時,相對人並未於該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撤回執行函、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及回執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執字第8994號、93年度存字第89號、93年度聲字第38號及93年度玉簡字第5號卷宗查核無誤,足信為真。
又聲請人於其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有上揭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執據及回執等各1份在卷可據,相對人屆期既迄未主張行使權利,則核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法院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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