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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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1行於「甲○○」之後,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行末句「35號前」,改為「35號住宅前」。且於第2行「高跟鞋一雙」之後補充:(約值市價新台幣100元)。
三、證據欄增:(四)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辯稱僅係試穿而已云云,惟該竊盜處是被害人住宅,並非店面;查獲之高跟鞋為被害人所穿之舊鞋,亦非新鞋,而且被害人當時亦不在場,係被告離去時始被發現,足證被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竊高跟鞋所值無幾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受任何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貪念而干法禁,所竊高跟鞋,嗣經被害人領回,損害業已回復,被告經此教訓,足資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案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用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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