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毒抗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停止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七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撤銷停止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0六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三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假釋後就一直沒有再施用毒品,不知為何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九時二十分被警抓去驗尿為呈嗎啡陽性反應,是否檢驗錯誤,懇請從新再驗云云。惟查:本件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係以免疫學分析法檢驗對受處分人所採集之尿液,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九二煙檢字第二0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在警卷可憑,在醫學文獻上,免疫學分析法已足以判讀係施用毒品或服用感冒藥等所產生之偽陽性反應,被告聲請再送鑑定,核無必要。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啟造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博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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