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雄市○○區○○○路○○號十三樓「皇家帝苑視聽歌唱」之負責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於民國八十九年某月起,僱用女性員工 蘇乃雯 、 鍾芠萍 (起訴書誤載為 鍾艾萍 )、 蔡曉萍 、 張雅雯 、 林珮如 、李雁樺、 王雯禎 、 王明琇 、 李淑英 、 羅靜慧 、 陳琇瑛 、 周婷婷 、 謝陳秀 、 趙鳳秋 、趙荊玲於夜間工作。嗣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蘇乃雯等十五人在上址工作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述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之犯行,係以被告供承與另案被告 王至誠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雙方簽妥「皇家帝苑視聽歌唱」生財用具讓渡書,衡諸常情,若被告僅一名義上負責人,本可為名義人變更之更名登記即可,衡無簽具生財用具讓渡書之理?再若被告非實際負責人,僅為每月二萬元之代價充當人頭,豈有於出國前未將代充負責人之事宜妥為解決而願甘冒刑責之險?誠屬於理未合。再參諸常理,果被告經他人介紹充為人頭,應係為公司名義人之更名登記方足達真正負責人逃避刑責之目的,衡無未為更名登記而僅簽署生財用具之讓渡書之理?被告前述所為,難謂與常理相符。又王至誠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三八號案件偵查中供稱: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將一切設備讓渡予甲○○,實際負責人大概是甲○○等語,為主要論據。經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我不是「皇家帝苑視聽歌唱」實際負責人,係一 蕭姓 經理介紹充當該店人頭,每月有一萬元,只有在警方臨檢時才需要到場簽名,被查獲之十五名女性員工皆非我僱用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經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四、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又娛樂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以台(八八)勞動二字第○○四二五六號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是該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動二字第00四二五六號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經營之「皇家帝苑視聽歌唱」係娛樂業,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偵查卷可稽,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不受同法第四十九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皇家帝苑視聽歌唱」係夜間營業之娛樂業,且所僱用之女性員工皆有於上班前簽署夜間上班申請書,此據證人即該店員工鍾芠萍、周婷婷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則「皇家帝苑視聽歌唱」僱用女性員工於夜間工作,顯有經勞工之同意,縱被告確係「皇家帝苑視聽歌唱」之實際經營人,其所經營之該視聽娛樂業既經勞工同意於夜間工作,依前述說明自難遽論以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之罰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應處罰之行為,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經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