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36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林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九,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
百分之一點九八按月計收違約金,惟每次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最
高以九期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九,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年息
百分之一點九八按月計算之違約金,惟每次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
最高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一
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9計算,逾期
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按
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惟每次違約連續收取
期數以九期為限。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
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又被
告於民國105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500元
,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
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9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
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
按月計收違約金,惟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依
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
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積
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
約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之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麗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