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橋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吳長恩
被移送人 吳慶宏
被移送人 蔣善有
被移送人 劉慶生
被移送人 劉紹華
被移送人 郭惠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7年3月2日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05097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慶宏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伍仟元。
吳長恩、吳慶宏、蔣善有、劉慶生、劉紹華、郭惠娟被移送意圖
鬥毆而聚眾部分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吳慶宏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信號彈)而有危害他
人身體或財物之虞部分:
一、被移送人吳慶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7年2月16日凌晨5時45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御花園KTV前。
(三)行為:點燃發射有殺傷力之信號彈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
二、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信號彈,依一般
社會常情,點燃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若對人體投擲將造成
灼傷,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前述
具有殺傷力之物品。查被移送人吳慶宏於上開時、地投擲信
號彈等情,為其於警詢時所自承,復據證人蔣善有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張在卷可稽,是
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吳慶宏之違犯
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貳、被移送人吳長恩、吳慶宏、蔣善有、劉慶生、劉紹華、郭惠
娟意圖鬥毆而聚眾部分:
一、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吳長恩、吳慶宏、蔣善有、劉慶生、劉
紹華、郭惠娟於上開時、地,因意圖鬥毆而聚眾,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
明文;又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
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
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據為認
定犯罪事實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
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
文。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
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
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
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
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被移送人吳長恩、吳慶宏於警詢時供稱:渠等為朋友
,因蔣善有等人與渠等嗆聲,才會徒手攻擊對方等語;被移
送人蔣善有、劉慶生則於警詢時供稱:伊等與劉紹華、郭惠
娟一起去唱歌,要離開時蔣善有回去拿忘記的東西,就遭吳
長恩、吳慶宏在KTV前毆打,劉慶生、劉紹華、郭惠娟在附
近看到,就回去KTV前,與對方發生糾紛,後來快要與對方
打起來,但伊等還沒有出手等語;被移送人劉紹華、郭惠娟
則於警詢中供稱:其等係跟蔣善有、劉慶生一起去唱KTV,
要離開時在現場看到其他4名被移送人在打架,其等僅有居
中勸架等語,足見被移送人蔣善有、劉慶生、劉紹華、郭惠
娟當天係一同前往御花園KTV唱歌,並因被移送人吳長恩、
吳慶宏、蔣善有偶然開始鬥毆,而聚集於現場,尚非以鬥毆
之目的相互邀約前往現場,另關於被移送人吳長恩、吳慶宏
聚集於現場之原因,渠等之警詢筆錄並未提及,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可佐,實難僅憑被移送人6人於現場聚合之事實,即
認被移送人確係因爭鬥毆打之意欲而到場聚集,另查被移送
人蔣善有、劉慶生雖均於警詢時陳稱:我還沒出手,但是我
有意圖鬥毆聚眾等語,然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
移送人蔣善有、劉慶生確有與其自白相符之行為,尚不能憑
此作為裁處之唯一證據。移送機關復未就被移送人涉犯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違序行為另行提出其他可供裁處
之事證,是是依卷內現存之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此
部分自應諭知被移送人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3款,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