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56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周柏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陸佰 肆拾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8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與小西街口處時
,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
訴外人 張榮裕 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因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及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肇事人受傷之過失,致二車發生撞擊,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計支出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81,
104元(工資23,800元,塗裝17,100元,零件40,204元),
因原告所承保895-3C號營業用小客車與有過失,原告自應承
擔其過失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4,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查核單
、行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
單、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895-3C號營業用小客車為民國103年7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5年8月18日受損時
,已使用2年1月又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為2年2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
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40,204元,更新零
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營業用小客
車耐用年數四年,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上開零件之折舊
金額為28,433元〔計算式:①第一年:40,204元×0.438=
17,609元;②第二年:(40,204元-17,609元)×0.438=
9,897元;③第三年:(40,204元-17,609元-9,897元)×
0.438×2/12=927;合計28,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
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1,771元。此外,
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23,800元、塗裝17,100元,則原告共得
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52,671元(計算式:11,771元+23,800
元+17,100元=52,671元)。
三、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駕駛人張榮裕,亦同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及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肇事人受傷之過失,此有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復為原告
所不爭,足見張榮裕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
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
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
之三,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5,801元(計算式:
52,671元×3/10=15,801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