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97號
原   告  吳雨謙
被   告  陳曉光
       林佩妤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在案(106年度司票字第5082號裁定)。按付款人付款時
,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並交出匯票。付
款人為一部分之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在票上記載所收金額
,並另給收據,票據法第124條、第7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系爭本票確係由被告所偽造,且原告早已全數清償票款,
是以,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應已不存在,惟因原告不知法令
,疏未依前開票據法相關規定記載收訖字樣並簽名,且收回
系爭本票。證被告(即執票人)竟仍持該未收回之本票聲請
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冀重複請求原告給付票款,原告自
無重複清償之必要,是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
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21日向被告陳曉光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 陳明 其中200萬元係用於清償原告之債權人兼
抵押權人即訴外人 吳慧珍 之債務200萬元,扣除原告應給
付仲介(介紹原告與被告陳曉光認識)之佣金24萬元,預
扣利息36萬元,並支付 黃裕生 代書辦理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巷○○號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
產)塗銷前手吳慧珍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及為被告陳曉光、
林珮妤 新設定之最高限額各800萬元抵押權設定費用28,38
0元,被告陳曉光、林珮妤業已依上開內容履行完畢,有
借款契約書、現金收據、佣金簽收條、 柏睿 代書費用收據
暨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案件收據、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陳曉光、林珮妤所有系爭
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嗣經結算後,被告陳曉光
於106年3月23日將餘款1,371,599元(計算式:借款400萬
元-清償原告前手債務200萬元-佣金24萬元-預扣利息36萬
元-代書費、規費28,380元-匯款手續費30元)匯款予原告
,此有彰化銀行同日匯款單可按,足見原告確有借到400
萬元,惟原告逾106年6月21日清償末日尚未返還上開借款
,被告陳曉光、林珮妤於同年8月29日向鈞院聲請系爭本
票裁定。審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
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
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被告陳曉光貸與原告上開借款
,被告陳曉光、林珮妤並共同持有系爭本票,業已就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善盡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固檢附有馬偕紀念醫院精神內科開立之乙
種診斷證明書乙紙為憑,載明原告有「分裂情感疾患,雙
極型」,然原告並未抗辯其於簽署前開借款契約書、現金
收據、佣金簽收條、柏睿代書費用收據暨新北市中和地政
事務所人民申請案件收據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時,原告精神有何異常之情形,實難推知原告提出
此書證之意義為何。
(三)另查,發票年月日固為本票之應記載事項之一,如未經載
明者,該本票無效,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然而,原告所簽發之本票經原告載明發票年月日為106
年3月21日,並經鈞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5082號裁定就系
爭本票准許得為強制執行在案,難認為系爭本票有無效之
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有
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乙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司票字第5082號民事裁定影本1
紙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
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082號本
票裁定為證。而被告持系爭本票乙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案號:106年度司票字5082號)一節,為被告所不
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對於
原告沒有該票據債權存在,其係被告所偽造云云,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借款契約書、現金收據、佣
金簽收條、柏睿代書費用收據暨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人民
申請案件收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
陳曉光、林佩妤所有系爭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106年
3月23日彰化銀行匯款單等件影本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
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經清償完畢
,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
就已清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
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即屬無據。
(二)另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
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
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
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票據行為,為無
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
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
年上字第2012號、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依前開判例參照執有本票之票據權利人就取得本票之
原因毋庸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時即應負舉證責任。另如發票人提
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依被告所
提之借據記載:茲債務人即原告向債權人即被告陳曉光借
款400萬元,由債務人提供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98平方公尺及其上建號00000-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建物供債權人
即被告陳曉光擔保等語,此有借款契約書為憑,另依被告
所提之現金收據記載:106年3月21日茲收到陳曉光先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代為清償吳雨謙小姐(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私人借款現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並
於收受上述款項並點收無誤後,即至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
塗銷他項權利設定(106年度板中登字第004530號,抵押
權人吳慧珍小姐),雙方債權債務關係歸於消滅,恐口說
無憑,特立此據為證。並附上現金收據影本,是執票人(
即被告)已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
任。是被告持系爭擔保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並
無不合。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尚無
足取。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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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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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CH640465│吳雨謙│400萬元│106年3月│未載│
│││││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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