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22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王秉閎
被 告 陳奕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零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