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22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賴順榮
訴訟代理人 邱瓊儀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複代理人 賴永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五七二五一號
民事裁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七二五四號債權
憑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即發票人賴順榮)部分之本票票
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七二五四號債權
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七二零六六號強制執行事
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
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之
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57年台
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
判例及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執有以原告及訴外人 賴怡君 名義所共同簽發之
本票乙紙(以下稱系爭本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
票字第57251號本票裁定,並持上開本票裁定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結果,由士
林地院核發94年度執字第7254號債權憑證(以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請參閱原證一),是被告持系爭本票及債權憑證
聲請執行,惟原告否認該票據債權存在,又系爭本票已時
效消滅,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
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緣被告前執原告與訴外人賴怡君所共同簽發之本票向原告
為強制執行(請參閱原證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
及蓋章為原告本人親簽及所有之印章),聲請執行新台幣(
以下同)260,000元及利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
字第57251號民事裁定並經士林地院94年度執字第7254號
執行而無結果,嗣被告分別於98年5月21日、99年4月8日
及99年6月22日持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及
鈞院聲請執行,經分別以士林地院98年度司執實字第0000
0號、99年度司執實字第15234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均執
行無結果;另鈞院99年度司執字34727號執行事件受償98,
674元;之後,被告又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
行,經鈞院以106年司執字第7206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以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四)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應負舉證之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
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票據之偽造,被偽造者,因非其在
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
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另按票據為無因證券
,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
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
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3309號判例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可
資參照。
2.經查,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原告及訴外人賴怡君(即原告之
女兒)所共同簽名,因此,原告及賴怡君應共同負清償責任
云云。然查,系爭本票所載債務實係訴外人 賴思穎 為購買車
輛(即原告之女兒、賴怡君之妹妹),因賴思穎信用不足,賴
思穎央求賴怡君出面簽立系爭本票供作擔保;又賴怡君彼時
簽立系爭本票時,賴思穎及賴怡君從頭至尾並未告知原告上
開事項,原告亦未到場,當然原告自始至終均未看過系爭本
票,且從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用印(以下請參閱調查證據部
分);甚且,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與原告本人簽名有多處不
同,原告亦未擁有系爭本票上印文之印章,此有原告先前於
另份文件之簽名用印可供比對(請參閱原證三)。之後,原告
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詢問賴怡君當時簽立系爭本票情
形時,賴怡君不知悉為何原告之簽名及其印文出現系爭本票
上。由此可見,系爭本票上於共同發票人處列載原告姓名及
印文,並非原告所為。因此,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
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負有舉證之
責任。
3.另查,被告曾就其他關於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與他人間曾有
訴訟,閱覽上開判決後發現,竟多數爭議皆與被告所持有之
本票上簽名用印係他人偽造而被法院判決敗訴(請參閱原證
四),本件系爭本票亦係相同情形,是故,原告懇請鈞院詳
細調查系爭本票究係何人簽發用印,以維原告權益。
(五)被告之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
: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
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5款、民
法第137條第1項及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所持本票確為原告本人所簽發,然查本
件執行名義既為本票票據請求權,則自應適用3年之短期消
滅時效,被告於106年6月29日持士林地院94年度執字第7254
號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執行時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
定之3年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
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故原告就本件
票據債務提出時效抗辯,其被告票據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消滅
,從權利之時效亦隨之而消滅。因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57251號民事裁定及士林
地院94年度執字第7254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六)原告得依法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
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
行命令應予撤銷: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債
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
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
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
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
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同法第十四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
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
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
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
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
異議之訴。」「惟執行法院依同條項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
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
,由此重行起算,如再予強制執行時,利息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已完成者,債務人得依同法第十四條提起異議之訴。
」「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
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固分別
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
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
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
決、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司法院31年院字
第2447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分
別可資覆按。
2.查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期間而消滅,已如
上述。被告於106年6月2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依前開實務
見解認為均不生消滅時效中斷及時效重行起算之效力,是
原告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原告當然得依民
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即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
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所憑之系爭本票票據
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
,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
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
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
(八)「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
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
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否則,
該債務人縱另與票據債權人立約願負責清償票款,亦係民
法上之另一關係,要不能據以命立約人依票據法規定清償
票款。」「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
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
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
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票據法第5條、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
判例分別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原告及訴
外人賴怡君所共同簽章,因此,原告及賴怡君應共同負發
票人之責任云云。惟查,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依據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表示,系爭本票及債
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文件上原告姓名字跡與印文,
與原告先前於南港郵局開戶申請書及 林口長庚 醫院簽名同
意書及切結書上原告簽名字跡及印文「不相符。由上可知
,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並非原告親筆簽名及蓋印,且原告從
未簽署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真正或授權他
人簽名之事實,被告當然不得請求原告負發票人之責任,
是故,兩造間本票債權不存在。訴外人賴怡君為中度智能
障礙,賴怡君從未向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署債權讓與暨
動產抵押契約書:再查,被告陳稱賴怡君為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車,賴怡君及原告等二人向被告貸款,
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語。
然查,賴怡君自民國(以下同)84年8月起,因腦部開刀受
損,且身體長期受癲癇之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至今
;何況,賴怡君身體因癲癇所併發之後遺症,四肢出現萎
縮情形,早已無法正常書寫,走路亦需他人攙扶,日常生
活皆需依賴家人在旁照護,實無法想像賴怡君於93年7月
向被告貸款購買自用小客車代步。由上可知,被告前開主
張背離一般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二、被告則以:
(一)首揭,本件系爭本票乃原告於93年7月間因擔任其女兒賴
怡君之連帶保證人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向被告借款
260,000元,為擔保日後之付款而於締簽借款契約時併同
簽發面額同為260,000元之系爭本票乙紙予被告即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約定借款年息為19.87%,清償總金額為
347,256元整,並應自93年8月29日起至96年7月29曰止,
每月一期,每期支付9,646元整,分36期本利攤還,並簽
立契約書為憑,並將前開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抵押設
定予被告,即此本票係為該借貸契約之連帶簽立,並非單
獨票據行為。
(二)次查,借款人向被告申辦貸款時必須先提供個人資料,被
告方可能進一步評估是否借出款項,本件借款亦然。訴外
人賴怡君即原告女兒為借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於申請借款時乃偕同原告填具申請書乙份並連同其個人
身分證影本遞送予被告,該申請書並詳盡記載原告之個人
資料,包含住所、通訊地、市內電話(00-00000000)、手
機號碼(0000000000)、工作單位(卡羅賽星球設計公司)
、工作地點(新北市○○鄉○○路○○號2樓)、工作單位電
話(00-00000000)、月所得金額(50,000元)、在職單位服
務年資(10年)等個人私密資料,足證原告本即欲擔任其女
兒即訴外人賴怡君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始提供各項個人
資料並填寫申請書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又查,被告同意訴外人賴怡君即原告女兒本件借款案件後,
借款契約之締約、簽發本票皆有 洪宏星 確認乃原告及其女
兒賴怡君本人親自簽名無誤。對保人洪宏星並於確認過程
無誤後具結於契約書及本票上。即本票與契約書確為原告
親簽。
(四)再查,原告及訴外人 廖邱春娣 即原告母親借款後發生違約
情形,被告持續依法追償,有電話通知、有信函通知、有
進行非訟程序、有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其中99年間尚經鈞
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72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女兒賴
怡君之薪資。若按常情推論,假使原告自始不知本件債權
存在,又或乃遭偽冒身份辦理借款之連帶保證行為,豈不
知此為犯罪情事而立即提出告發或告訴以請求國家公權力
進行犯罪偵查以究明事實,而直至今日才主張不知此事,
及稱或遭偽冒簽名,且本件借款得利人竟為原告女兒即賴
怡君,原告所述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故原告所辯
實不足信。
(五)又原告及其女兒賴怡君於借得款項後竟未依約還款,本件
借款至今仍積欠258,370元整,及其中96,291元自民國106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7%計算之利息,而原
告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
分會審查表乙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7254號
債權憑證乙件、本票乙紙、原告先前簽署文件乙件、被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乙件等件為證。而被告認系爭契約
及本票係原告簽發等語置辯;並提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
契約書影本、貸款申請書影本、身分證影本、本票影本、
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催繳存證信函影本、欠款及還款明
細等件為證。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簽發系爭本票?
或同意他人代為簽發?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
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票據之偽造,被偽造者,因
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
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另按票據
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
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及最高法院59年台上
字第1659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本院依原告聲請將其所提
原告南港郵局開戶申請書、林口長庚簽名同意書及切結書
,與被告所呈本票原本、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
動產抵押契約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
鑑定結果為:筆跡部分:本次送鑑本票及債權讓與暨動產
抵押契約書與南港郵局開戶申請書、林口長庚簽名同意書
及切結書上賴順榮簽名字跡不相符。印文部分:本票原本
、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印
文與南港郵局開戶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印文不相符,此有
該局107年2月5日刑鑑字第106803061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是系爭本票及契約書上「賴順榮」之署押、印文並非原
告所為及所有,應可認定。
(三)被告又辯稱借款人向被告申辦貸款時必須先提供個人資料
,被告方可能進一步評估是否借出款項,本件借款亦然。
訴外人賴怡君即原告女兒為借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
汽車,於申請借款時乃偕同原告填具申請書乙份並連同其
個人身分證影本遞送予被告,該申請書並詳盡記載原告之
個人資料,包含住所、通訊地、市內電話(00-00000000)
、手機號碼(0000000000)、工作單位(卡羅賽星球設計公
司)、工作地點(新北市○○鄉○○路○○號2樓)、工作單
位電話(00-00000000)、月所得金額(50,000元)、在職
單位服務年資(10年)等個人私密資料,足證原告本即欲擔
任其女兒即訴外人賴怡君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始提供各
項個人資料並填寫申請書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原告
同意訴外人賴怡君即原告女兒本件借款案件後,借款契約
之締約、簽發本票皆有洪宏星確認乃原告及其女兒賴怡君
本人親自簽名無誤。對保人洪宏星並於確認過程無誤後具
結於契約書及本票上。即本票與契約書確為原告親簽云云
。然查系爭本票、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
押契約書上「賴順榮」之署押、印文並非原告所為及所有
,已詳如前述,且被告所指本件對保人洪宏星是否確實與
原告本人親自對保,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況本件對保人洪
宏星乃為被告員工,縱使傳喚到庭作證,所證亦難期其公
允真實,是本院認無傳喚必要,是被告上揭辯解,亦無可
取。又本件原告之簽名及印文係遭何人偽造?原告是否對
該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均無礙於原告非本件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發票人事實之認定,均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
票字第五七二五一號民事裁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
度執字第七二五四號債權憑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即
發票人賴順榮)部分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
在、被告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七二五
四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一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七二零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與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之訴訟標
的對原告提起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首查,本件系爭本票乃反訴被告賴順榮於民國93年7月間
為擔任訴外人賴怡君即反訴被告之女兒為購買車號00-0000
號(MITSUBISHI廠牌、FREECA車型)自用小客車乙部之原因
,向反訴原告貸款新台幣26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發,
併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借款年息為19.87%
,清償總金額為新台幣347,256元整,並應自93年8月29日起
至96年7月29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支付9,646元整,分36期
本利攤還,然本件貸款嗣後竟未依約還款,且本件借款至今
仍積欠新台幣新台幣258,370元整,及其中新台幣96,291元
自民國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7%計算之利
息,而反訴被告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
(二)本件債權計算式:
1.本件契約中約定原借款利率為年息19.87%。
2.依契約書第10條第一款約定反訴被告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全額清償。,
3.依契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手續費新台幣26,000元。
4.依契約書第14條約定,因反訴被告未按期清償致生反訴原
告損害及追償而生之費用(包含但不限於尋取擔保車輛費、
拍賣費)。
(三)債權受償情形及債權餘額
查本件借款於貸款後僅繳納2期分期付款,截至106年10月2
8日尚有258,370元欠款未為清償,其中包含按年息19.87%計
算之利息已累積新台幣129,409元、費用(即依契約書第14
條約定)6,670元、手續費26,000元,並應就其中96,291元自
民國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曰止按年息19.87%計算之利息
。以下分述請求權基礎及金額內容如下:
1.借款本金:反訴被告於貸款後僅繳納2期分期付款共19,442
元,至93年9月29日止計清償本金10,770元。嗣後反訴原告
行使動產擔保抵押權拍賣擔保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汽
車,於93年12月22日受償164,200元(拍賣金額為164,200元
,反訴原告按民法第323條規定先充抵利息後充抵本金,計
本次受償借款本金152,939元及自93年9月30日至93年12月22
曰之利息11,261元;至此,反訴被告尚有借款本金96,291元
未為清償。
2.利息:依契約約定利率年息19.87%計算利息,即反訴被告應
於93年12月23日起至106年10月27日支付利息257,213元(截
至104年10月23日共4775天,金額為257,213元,其中已付12
7,804元,剩餘未償利息為129,409元。
3.費用(依契約書第14條約定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規
定):依契約書第14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231條、233條規
定規定,因反訴被告未按期清償致生反訴原告因追償欠款而
生之費用(包含但不限於尋取擔保車輛費、拍賣費)。明細
如反訴原告證10(費用明細表),計為6,670元。
4.手續費:依契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反訴被告應支付被告手
續費26,000元。
5.其中96,291元自民國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87%計算之利息。
為此,反訴原告身為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訴外人賴
怡君即反訴被告之女兒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又借款人向反訴原告辦貸款時必須先提供個人資料,反訴
原告方能進一步評估是否借出款項,本件借款亦然。訴外
人賴怡君即反訴被告女兒於申請借款時乃偕同反訴被告填
具申請書乙份並連同其個人身分證影本遞送予被告,該申
請書並詳盡記載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包含住所、通訊地、
市內電話、手機號碼、工作單位、工作地點、工作單位電
話、月所得金額、在職單位服務年資等個人私密資料,足
證反訴被告本即欲擔任其女兒即訴外人賴怡君借款契約之
蓮帶保證人始提供各項個人資料並填寫申請書及提供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予反訴原告。
(五)又查,反訴原告同意訴外人賴怡君即反訴被告女兒本件借
款案件後,堂款契約之締約、簽發本票皆有對保人洪宏星
確認乃反訴被告及其女兒賴怡君親自簽名無誤。對保人洪
宏星並於確認過程無誤後具結於契約書及本票上。即本票與
契約書確為反訴被告親簽。再查,反訴被告及訴外人賴怡君
即反訴被告女兒借款後發生違約情形,反訴原告持績依法追
償,對反訴被告賴順榮有電話通知(00-00000000、0000000
000)、有信函通知、有住居所訪問、有進行非訟程序(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57251號)、有進行強制執行
程序,其中94年間尚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7254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反訴被告於住所地(台北市○○區○○
路○○巷○號4樓)之動產。若按常情推論,假使反訴被告自始
不知本件債權存在,又或乃遭偽冒身份辦理借款之連帶保證
行為,豈不知此為犯罪情事而立即提出告發或告訴以請求國
家公權力進行犯罪偵查以究明事實,而直至今曰才主張不知
此事及遭偽冒簽名,且本件借款之得利人為反訴被告女兒即
賴怡君,而若非反訴被告同意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反訴被告
女兒賴怡君根本無法借得款項,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豈有他人有偽冒以圖利反訴被告女兒賴怡君借得款項之動
機!反之,則依民間風情習慣,為家人擔任保證人實乃常見
之情形。
(六)又反訴被告答辯稱系爭本票及契約書上之反訴被告簽名與反
訴被告所提切結書、本票上之反訴被告簽名有7點不同,
就此,反訴原告首揭聲明上開文件上之反訴被告簽名以肉眼
辨識並無顯著不同,又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
決內容以「筆跡鑑定應考量當事人身心、環境及教育訓練等
因素,自有多種書寫方式可能,不得差異過大而逕認係屬偽
造」;又判決書中節錄法務部調查局意見:「由於筆跡是一
種行為特徵及動態過程,可能因生理、心理之因素(如:年
齡成長、身體機能、健康狀況、情緒波動、精神狀態等)、
外在環境(如:書寫之目的、工具、環境、姿勢、標的等)
,以及教育訓練(如:外在的學習、自我修正、書寫頻率等
)而生變化,或致生多種書寫方式,其變化程度、時間點、
書寫方式等則因人而異。因此鑑定時,送件質量品質(字跡
是否充分表現出書寫之個性與慣性特徵)及數量對筆跡鑑定
結果之正確與否影響至鉅。一般而言,熟於寫字且筆跡具穩
定慣性者,樣本字跡數量對筆跡異同判斷之影響較小;但對
筆跡多變者,則樣本字跡數量要求較多,且書寫之時間需與
待鑑字跡相近,俾與待鑑字跡作客觀、精確之比對」,可知
縱「系爭本票及契約書」上之反訴被告簽名與反訴被告所提
「切結書、本票」上之反訴被告簽名有所差異,亦不可遽認
該簽名非反訴被告所親為,且反訴被告所提「切結書、本票
」之作成時間乃98年間,按法務部調查局之專業意見,此類
做成時間相隔近5年之筆跡鑑定實無法獲得到精準判定之鑑
定結果。
(七)證據方法表示意見:
待證事實:反訴被告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真正及所締契
約之真正有效
1.「反訴原告證1、貸款申請書影本」上所載之反訴被告個人
資料皆正確無誤,可證反訴原告證1確為反訴被告擔任訴
外人賴怡君即反訴被告女兒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目的所為
之意思表示及親自提出無誤。
2.「反訴原告證3、身分證影本」: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為擔
任訴外人賴怡君即反訴被告女兒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原因
而取得反訴被告之身分證影本時,反訴被告之身分證並無
報失之情形,即可證反訴原告證3確為反訴被告擔任訴外
人賴怡君即反訴被告女兒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目的所為之
意思表示及親自提出無誤。
3.「反訴原告證4、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反
訴原告證5、本票影本」,可證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已完成
合意,應依契約履行權利義務。
4.依附卷之契約書及本票上記載,締約過程經對保人洪宏星確
認乃反訴被告及其女兒賴怡君親自簽名無誤後而具結於契約
書及本票上,可證反訴被告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真正及
所締契約之真正有效。
5.「反訴原告證8、催繳存證信函影本」、「反訴原告補證1
、案件回報單」,可證反訴被告絕非如其所辯,時至今日始
知乃遭偽冒簽名而有本件連帶保證債務。
6.查本件借款契約締約時間距今已逾十年,因事隔久遠,縱令
對保人到庭,礙於人類生理上之限制,對於十年前之印象記
憶是否清晰已有可慮,又經過十年之後當事人之樣貌亦不復
相同,反訴原告認縱以人證洪宏星為證據方法該證據方法之
證明力亦為薄弱,然而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4條第2款關於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之規定,洪宏星於對保當時按親身經
歷所具結於契約書及本票上以證明已查核為反訴被告及賴怡
君本人親簽之文書記錄亦可為證據。
7.反訴原告認「系爭本票及契約書」上之反訴被告簽名與反訴
被告所提「切結書、本票」上之反訴被告簽名以肉眼辨識
時,甚為一致,亦與反訴被告「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之附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上之反訴被
告簽名甚為相同;又本件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借款保證契
約之真正已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且反訴被告所提出之筆跡
鑑定對照資料又無契約簽定時(93年間)所為之簽名,依法務
部調查局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6號訴訟事件所出具
之意見,就此等作成時間相差5牟以上之筆跡進行鑑定本就
存在獲得筆跡特徵不同之結果,為此,反訴原告認反訴被告
聲請就其提出簽名樣本(反訴被告所提「切結書、本票」)
進行鑑定筆跡對判斷本件契約之真正並無助益。為此,爰依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8,,37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
達反訴被告翌日起算,以年息百分之19.87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則以:均援引本訴之主張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一)反訴原告所提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均非反
訴被告賴順榮之筆跡及印文: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
」「法院就字跡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判斷時,
固得不命行鑑定。惟其自行核對筆跡判斷字跡真偽時,應就
核對筆跡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原審僅謂
前述本票三張上簽名『陳』、『松』二字與上訴人在第第一
審書寫之筆跡比對,明顯地可確酌為上訴人所書寫云云,並
未說明其得此心證之理由,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票
據法第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分別可資參照。
(二)查反訴原告稱反訴原告證四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
反訴原告證五本票均為反訴被告賴順榮親筆書寫及印文,
因此,反訴原告得依法向反訴被告賴順榮請求返還債權云
云。惟查,觀察反訴被告賴順榮於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以下稱長庚醫院)簽立原證四切結書及本票上分別
書寫姓名之筆跡及印文,均與反訴原告提出之反訴原告證
四及反訴原告證五等文件筆跡及印文明顯不符,分別說明
如下:
1.經查,反訴被告賴順榮所提原證四中「賴」字右部書寫為
「頁」;「順」字左部長度較為平均,右部較為平滑;「
榮」字上部為「」。然查,反訴原告提出反訴原告證四契
約、反訴原告證五本票經反訴被告賴順榮肉眼比對後發現
,「賴」字右部書寫為「負」;「順」字左部長度不均,
右部頓點、夾角明確;「榮」字上部為「」,二者字跡顯
然不同。
2.字跡之結構佈局:反訴原告提出反訴原告證四契約、反訴
原告證五本票中「賴順榮」三字,無論就字與字之結構、
格式、空白位置等,均與反訴被告賴順榮所親筆簽名之原
證四字跡不符,難認係反訴被告賴順榮同一人所寫。
3.姿態神韻:反訴原告提出反訴原告證四契約、反訴原告證
五本票中「賴順榮」三字,無論就單字「賴」、「順」、
「榮」或三字一併觀察,均與反訴被告賴順榮親筆簽名之
原證四字跡不符,難認係反訴被告賴順榮同一人所寫。
4.運筆特徵:反訴原告提出反訴原告證四契約、反訴原告證
五本票中「賴順榮」三字,無論就橫、豎、撇、捺、點等
特徵,均與反訴被告賴順榮親筆簽名之原證四字跡不符,
難認係反訴被告賴順榮同一人所寫。
5.終筆之位置:反訴原告提出反訴原告證四契約、反訴原告
證五本票中「賴順榮」三字,就單字觀察各字之終筆位置
,均與反訴被告賴順榮於原證四之字跡不符,難認係反訴
被告賴順榮同一人所寫。
6.筆劃之夾角:反訴原告提出反訴原告證四契約、反訴原告
證五本票中「賴順榮」三字,就單字觀察各字筆劃之夾
角角度較反訴被告賴順榮親筆簽名之原證四各字之夾角角
度為小,難認係反訴被告賴順榮同一人所寫。
7.收筆之筆鋒:反訴原告提出反訴原告證四契約、反訴原告
證五本票中「賴順榮」三字,就單字觀察各字收筆之筆鋒
較反訴被告賴順榮於親筆簽名之原證四上各字收筆之筆鋒
為平直,且較少勾劃、連筆,難認係反訴被告賴順榮同一
人所寫。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提出反訴原告證四契約、反訴原告證
五本票中「賴順榮」三字各字及簽名,無論依字跡之結構
佈局、姿態神韻、運筆特徵、終筆之位置、筆劃之夾角及
收筆之筆鋒等,均與反訴被告賴順榮於長庚醫院親筆簽名
之切結書及本票上之字跡均不符,難認係反訴被告賴順榮
同一人所寫;另反訴被告賴順榮就上開證物中之印文,毫
無印象,且反訴被告賴順榮所擁有之印章中從未刻此字體
,是反訴原告提出反訴原告證四契約、反訴原告證五本票
之簽名及印文顯然非反訴被告賴順榮所親筆書寫及其所有
之印文。換言之,反訴被告賴順榮從未與反訴原告有連帶
保證及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債權讓與暨動產
抵押之連帶保證契約並不成立,反訴被告賴順榮當然不負
票據上責任。
(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表示,本件
系爭本票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文件上字跡與印
文與反訴被告於南港郵局開戶申請書及林口長庚醫院所簽
名同意書、切結書上之簽名字跡及印文不相符,由此可見
,上開二文件上之簽名及蓋章皆非反訴被告所為。是故,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負清償借款責任,無理由。本件系
爭本票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亦非訴外人賴怡君簽
名及蓋章,訴外人賴怡君為中度智能障礙,賴怡君從未向
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署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再
查,反訴原告陳稱賴怡君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
車,賴怡君及反訴被告等二人向被告貸款,並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語。然查,賴怡君
自民國(以下同)84年8月起,因腦部開刀受損,且身體長期
受癲癇之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至今;何況,賴怡君
身體因癲癇所併發之後遺症,四肢出現萎縮情形,早已無
法正常書寫,走路亦需他人攙扶,日常生活皆需依賴家人
在旁照護,實無法想像賴怡君於93年7月向被告貸款購買自
用小客車代步。由上可知,反訴原告前開主張背離一般經
驗法則,不足採信。
四、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為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故請求反
訴被告連帶清償系爭債務云云,業據提出案件回報單、貸款
申請書正本、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正本、本票正本、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意旨等件為證。而反訴
被告則否認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反訴部分
所應審酌者為反訴被告是否有在反訴原告所提系爭本票、消
費貸款申請書或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簽名用印或同意
他人代為簽名用印?
五、經查,本件反訴被告並未在系爭本票、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或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簽名用印或同意他人代為簽名用
印,已於上揭本訴部分詳述,足見本件反訴被告並非系爭本
票之發票人及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無訛。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
被告應負本件本票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或本件債務連帶保證人
之連帶清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六、從而,反訴原告依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258,370元及其中96,291元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7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謝淳有
附表:
┌──┬──────┬──────┬───┬──────┐
│票號│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票面金額│
│││││(新臺幣)│
├──┼──────┼──────┼───┼──────┤
│未載│93年7月29日│93年9月30日│賴怡君│貳拾陸萬元│
││││賴順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