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辛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辛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宥辛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1日,以97年度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9年4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99年9月19日晚上7至8時許、及同年月21日早上8至9時許,均未向 張世旻 購買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基於偽證之接續犯意,先於99年10月12日上午10時23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該署99年度偵字第10410、10484號被告張世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時,檢察官已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曉諭其享有拒絕證言權,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對是否向張世旻購買毒品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證稱:「(問:毒品來源?)我向張世旻買的。(問:提示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如下,是否為你與張世旻之對話?)是的。(問:上開9月19日、9月21日之對話內容為何?)兩次都是我向張世旻買毒品,兩次交易都有成功。(問:你們的交易方式?)我都先以電話與張世旻聯絡後,約定地點,我問他在何處,他告知我後,我們就到約定的地點後再談買毒品的金額及數量,上開兩次都是我先到張世旻家後,我拿錢給張世旻後張世旻再給我要的毒品給我。」云云,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乃依其上開證言,而起訴張世旻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宥辛二次。嗣於100年2月23日,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24號審理被告張世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時,審判長已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曉諭其享有拒絕證言權,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始坦承99年9月21日沒有拿到毒品等語,惟對於99年9月19日是否向張世旻購買毒品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仍承前犯意,故意為虛偽證稱:「(辯護人問:檢察官說你在99年9月19日與張世旻買過一次是否正確,經過為何?)是,我打電話給他,大概二十分鐘之後,那次是去被告家裡,向他買5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致本院就99年9月19日部分對張世旻為有罪之判決。經張世旻上訴後,於100年11月29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55號審理,陳宥辛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後,始證稱:99年9月19日與被告張世旻通完電話後,因張世旻未能返回住處致未能購得海洛因,所以未購得毒品,是因為與該案被告張世旻有仇怨,才會為不實之證述等語。嗣於張世旻所涉上開案件尚未確定前之101年1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檢察官偵訊時,陳宥辛對於虛偽陳述之事實自白,始確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宥辛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6頁及反面、本院卷第31頁、第34頁反面至35頁反面)。並有被告於彰化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041
0、10484號張世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在99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許接受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檢察官訊問事項所作成之訊問筆錄及該次作證時簽立之證人結文影本(見偵卷第4至5頁反面);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24號張世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在100年2月23日接受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於交互詰問時訊問事項所作成之訊問筆錄及該次作證時簽立之證人結文影本(見偵卷第7至10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55號張世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在100年11月29日接受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作成之訊問筆錄及該次作證時簽立之證人結文影本(見偵卷第11至15頁)各1份等附卷可稽。另觀諸99年9月19日19時45分許、20時18分許,及同年月21日8時54分許被告與案外人張世旻之對話,雙方雖有聯絡,但自通話內容並無法確定有無見面,縱認有見面之事實,從通話內容亦無法確認被告有無向張世旻購買毒品,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卷第2頁及反面)可參。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39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前揭張世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之偵查中,於99年10月12日檢察官訊問其有無於99年9月19日及同年月21日向張世旻各購買毒品海洛因一次等事實;遞於100年2月23日,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24號審理被告張世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時,對其有無於99年9月19日向張世旻購買毒品海洛因一次等事實,自知並無其事,卻均於供前具結後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致使檢察官因而起訴張世旻涉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被告陳宥辛,本院亦因而就99年9月19日張世旻涉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被告陳宥辛部分為有罪之判決,是被告上開該虛偽陳述,顯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訛。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偽證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宥辛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故其罪數,應以其訴是否同一為準,與事實、審級及具結次數無關,故在同一訴訟上,不問證人所為虛偽陳述之事實為單複,其審級為一審或二審及具結為一次或數次,均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6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先於99年10月12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就該案被告張世旻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嗣檢察官起訴後,於100年2月23日本院審理同一案件時,又第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視為同一個犯罪行為接續動作之實行,而論以單純一罪,為接續犯。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虛偽證述於99年9月19日向張世旻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被告於99年10月12日檢察官另訊問其有無於99年9月21日向張世旻購買毒品海洛因時,亦為虛偽之證述,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在檢察官同一次訊問筆錄具結後為之,揆諸上開說明,均僅成立一罪,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二)又查被告曾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1日以97年度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9年4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亦即,上揭因偽證罪經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苟其自白在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經查,被告於所虛偽陳述案件尚未經裁判確定前,即於101年1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對於虛偽陳述之事實自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張世旻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及101年度偵字第328號卷內之101年1月10日偵訊筆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述之累犯前科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明知虛偽,卻僅因與張世旻之間之嫌隙,即故意於具結後而為虛偽陳述,使張世旻有可能因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遭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嚴峻刑罰,其惡性重大,嚴重破壞司法作用之公正性,所為殊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