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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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57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告 楊儒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4萬元,並簽訂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0日起至116年6月20日止,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年息9%固定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還本息,借款本金尚欠53萬2,770元,及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廖宣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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