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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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子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子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子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8日晚間7時1分許,進入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號B1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臺北站前店內,徒手接續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首爾DESIGN流線珍珠電話線5入-金銀雙1組、首爾DESIGN人魚姬電話線5入-煥彩1組、E-BoolsXA17雙系統三合一充電線1M1盒、艾爾斯成人4D醫療口罩10入KITTY紫1包、熊寶貝衣物香氛袋3入1包(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35元)得手。嗣經該店晚班人員盤點商品時發現上開商品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子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
0、11頁),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即告訴人公司保安部經理 簡信慧 之指述相符(同上卷第23至25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稽(同上卷第31至35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如
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係想使用,即趁機竊
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復衡酌上開竊取之物價值總計僅635元,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4、37頁),所竊物品價值不高,故其犯行對告訴人之損害尚屬輕微,且其犯罪手法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亦甚輕微,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屬低度刑之範圍;再衡酌被告前有諸多毒品及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其素行不良,檢察官固未主張論以累犯,然其素行情況自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其犯後態度尚佳,然因未賠償告訴人,自無從為其量刑時最有利之考量;復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會計工作,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價額(新臺幣)1首爾DESIGN流線珍珠電話線5入-金銀雙1組109元2首爾DESIGN人魚姬電話線5入-煥彩1組109元3E-BoolsXA17雙系統三合一充電線1M1盒129元4艾爾斯成人4D醫療口罩10入KITTY紫1包199元5熊寶貝衣物香氛袋3入1包89元合計6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