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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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泓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即代號AW000-A111554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互不相識,竟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掀開A女裙子,並觸摸A女臀部而為性騷擾行為,對他人身體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自應受一定程度之非難。惟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被告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並願意與A女調解賠償其損害(見偵卷第58頁),然A女並不願與被告進行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A女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39997號
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W000-A111554(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互不相識,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UBIKE站附近,見A女獨自1人行經該處,隨即尾隨在後,復見A女欲跨坐上UBIKE腳踏車,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跨步衝上前,以雙手掀開A女裙子,並觸摸A女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引起A女之噁心不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員警查訪表、個人履歷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檢察官鄭雅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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