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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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96號上訴人 陳東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27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東江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併為沒收之諭知,已載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以僅止於幫助犯,否認販賣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僅係一時失慮,為友人即購毒
者 李中睿 與販毒者 鄭兆穎 (未據起訴)提供買賣機會,從中未獲取任何利潤,而自李中睿處所收受之新臺幣(下同)2千元乃李中睿積欠之債務,非本案利得,是其行為應僅構成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原判決未就上情為調查,亦未敘明不採信上訴人所辯之理由,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為他人尋覓買主,及價金係交付何人等
犯罪事實,均與起訴書所載歧異,檢察官於起訴前,未曾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詢問上訴人,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則上訴人於偵查中既無就本案犯罪事實獲得自白機會,而僅於原審自白,亦應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未說明其理由,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李中睿、鄭兆穎、 張咸靜 、 顏崇恩 、 黃庭彰 、 游嬿昕 等人之部分證述,佐以卷附上訴人與李中睿之手機微信對話擷圖、相關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所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就所辯僅係幫助鄭兆穎代覓買主云云,依調查所得,載敘:上訴人雖僅係受鄭兆穎所託,代為尋覓買主,然其居間聯繫毒品交易之行為中,除有代為向李中睿告知買賣價金、數量、交易時間、地點等毒品交易內容外,並有代為收取、轉交毒品價金之行為,已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主觀上既認識鄭兆穎所為係販賣毒品,又於毒品交易時全程在場,並從中獲取2千元等旨綦詳,乃認上訴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係以自己犯罪意思,與鄭兆穎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共同負責,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五、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衡諸該條文意旨,仍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易言之,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賦予被告任何自白之機會時,始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例外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自警詢至偵查中均否認有何販賣或仲介販賣犯行,僅稱係向李中睿購毒,乃認其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有販毒行為,而未曾為肯認之供述,並未自白犯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其法則之適用,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檢察官偵訊時未就經原審判決認定之「代鄭兆穎尋覓買主」「訂金與餘款最終皆交付鄭兆穎」「毒品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弟仔』成年人交予李中睿」等特定犯罪事實訊問上訴人,致其未有自白犯行之機會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
原判決既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自李中睿轉匯入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6萬5千元,除6萬3千元再轉匯至鄭兆穎指定之黃庭彰所申設同上銀行帳戶外,而從中獲取2千元之利益(計算式:6萬5千元-6萬3千元=2千元),乃為其犯罪所得,並稽之卷內筆錄所載,鄭兆穎於第一審已證述均是上訴人向其借錢,上訴人所匯相關款項係清償欠款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54、159、161、162頁),已否認積欠上訴人債務,而原審審判長於提示證人鄭兆穎在第一審之證言並告以要旨時,上訴人委由其辯護人亦陳稱「沒有意見」,並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64、65頁),顯認無前揭調查之必要,原審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其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七、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