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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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119號原告 李信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雲鶯 等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逾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地,然原告所列之被告及請求分割之標的,既屬遺產,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公同因繼承取得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為訴訟當事人,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且就分割標的即全部遺產亦應予表明,原告起訴時未將系爭遺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列為被告,復未表明各公同共有人之法定應繼分,依上開說明,即難認已表明「當事人」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應予補正。且本院前於110年9月28日、111年10月21日業已分別諭知原告應於期限內完成補正之上開事項,迄未於完成提出。茲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應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芯瑜附表:
應補正事項1、原告應提出本件全體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完稅證明書,原告未一併請求分割之遺產,亦應併予補正。2、原告應提出遺產全部(含系爭土地)之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有已死亡者,則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標明各繼承人之生日、死亡日期及稱謂)、應繼分比例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暨具狀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若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其人數檢附正確之起訴狀正本及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添具繕本;如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輔肋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3、原告應提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完稅證明書,原告未一併請求分割部分,亦應併予補正。4、就上開遺產名冊、全體繼承人名冊、繼承系統表(標明各繼承人之生日、死亡日期及稱謂)、應繼分比例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依各繼承人分別編號後標明於上開各表冊及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