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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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竟仍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攔查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並無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37960號
被告陳柏禎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送達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禎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重良料理店內,飲用調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3)日2時35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與光復南路交岔路口前,為警攔停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檢察官葉芳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