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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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上訴人 郭遐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02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40、38664號,111年度偵字第3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遐美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提供其彰化商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 賴俞翔陳子媛 等7人各有所載因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及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 張瓊文 因款項餘額不足,款項未入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幫助洗錢既、未遂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幫助犯洗錢既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認定各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並提供報案單證明清白。又其已於原審和其中1位被害人成立和解,仍有意願與其餘被害人和解、賠償,以期將損害降至最低。
四、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上揭幫助洗錢犯行,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載敘:告訴人等係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至13日間遭受詐騙,依指示轉匯金錢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附表編號1至7所示款項旋由不詳之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可知本案帳戶當時已淪為不詳詐欺者收受詐得贓款之用,且相關提款卡及密碼均已被該身分不明之人所持有,若非本案帳戶為詐欺者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詐欺者豈敢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再衡以上訴人供承係將提款卡之密碼記載在紙上並與提款卡一起存放,使他人有機會藉此知悉提款卡之密碼,顯違一般分別存放之常情,及於第一審審理中供稱其想該存款簿裡面沒有錢,被偷也領不到錢等語,足徵本案帳戶資料應係上訴人交予不詳他人並容任其使用等旨之判斷理由甚詳,所為論斷及說明,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尚無違法可指。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說明第一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固提出與告訴人 黃翊芊 簽立之和解書,並賠償其部分損失,惟既未與附表所示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仍無從為其量刑有利認定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尤無專以有無與被害人和解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六、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此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本院傳喚被害人進行和解,尚無從審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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