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養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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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養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養聲字第181號
111年度司養聲字第180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翁碧龍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翁楚諭
翁楚威 關係人 蔡麗華
蘇立瑜
陳玟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收養翁楚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翁楚諭、甲○○為姑姪關係,被收養人從小便由收養人扶養長大,關係有如母子一般,現被收養人已成年,雙方欲建立法律上之親屬關係,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且被收養人等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並經被收養人等之配偶同意,而被收養人等之生父業已死亡等情,有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等之配偶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見本院非訟事件調查筆錄),而被收養人之生母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調查期日到庭,且被收養人翁楚諭、甲○○於本院調查時均表示,自被收養人等國小時期便未看過生母,被收養人之生活教育費都是收養人支付等語,有本院調查筆錄足參,足認被收養人之生母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而無庸經其生母同意,又本件亦查無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收養子女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配偶、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