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法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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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法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23號聲請人 游文卿 即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燈台宣教基金會
之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金燈台宣教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金燈台宣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第七條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號函釋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者,應以財團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金燈台宣教基金會之董事長,該基金會已向本院登記處聲請登記核發法人登記證書在案,並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經第6屆8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修正捐助章程案(詳如附件修正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金燈台宣教基金會第6屆第8次董事會議紀錄、修正前後之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金燈台宣教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修訂條文對照表、臺北市信義區公所94年11月24日北市信民字第09432483000號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23頁、第31-33頁),堪信屬實。
又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金燈台宣教基金會係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94年11月21日北市民三字第09432973200號函許可設立,並於94年11月28日向本院登記處完成法人設立登記,復於104年11月26日向本院辦理變更登記(104證他字第1382號,登記簿第107冊、第5頁第2663號),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而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其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金燈台宣教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表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之「修正後條文」欄所示,其中第六條、第七條部分,係就該財團法人董事會之組織管理方法所為修正,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無違,亦未牴觸民法、財團法人法之規定,是其聲請變更此部分捐助章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後欄所示第八條、第九條部分則僅為文字用語酌修,核與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僅須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而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故此部分聲請,本院無由准許,自應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鍾尚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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