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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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29號上訴人 陳仕瑜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5號,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8、2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陳仕瑜因強盜案件,不服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判處上訴人共同犯強盜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稽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
又為保護被告法律上利益,第二審法院對於強制辯護之案件,就被告上訴理由是否符合具體理由之判斷,尤宜慎酌,如所提上訴理由並非抽象、空泛,第二審法院自應給予實質覆判之機會,以保障其訴訟權。
三、卷查,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之上訴理由書狀略謂:其自幼父母離異,由父監護及扶養,案發時年紀尚淺、涉世未深,且其父甫過世未久,因生活困窘、三餐不繼,一時思慮不周,乃思以商借不成即強取之方式,向被害人 劉寶貴 強取金錢,主觀惡性難謂重大,犯罪所得非鉅;又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多次於偵審中向被害人表達歉意,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而獲取諒解,可見其案發後確有積極彌補所犯過錯,而上訴人案發後受盡良心折磨,多年來任義工及捐贈物資予公益團體,亦遵循法律而無其他重大犯罪;再其現在長庚醫院及麥寮任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至4萬元,尚需扶養7子及年邁母親,家中經濟狀況非佳;綜上,原審未審酌上情,所為量刑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審酌上情,減輕其刑等語,有其刑事上訴理由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依上揭理由之記載,形式上似已明指依其犯案緣由,主觀惡性非重大,犯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獲取諒解,第一審之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情,據以指摘第一審判決有量刑不當之違法,並非無實際內容之抽象、空泛指摘,足為其上訴理由之所憑,其上訴理由難謂非具體,第二審法院自應給予實質覆判之機會,以保障當事人或告訴人等訴訟關係人之訴訟權,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係徒托空言之未敘述具體理由。原判決猶以其上訴意旨「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等旨,據此認定上訴人所執理由不具體,逕認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予以駁回,無異剝奪上訴人受實質有效之上訴救濟機會及強制辯護案件應受特別保障之辯護倚賴權,致審級制度喪失功能,無從獲得有效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違,難謂適法。
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