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93號
原   告  姜義正
被   告  邱雲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底,持訴外人寶豐企業有
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106年10月31日、票據號碼UA000000
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並約定清償期為10
6年10月31日,由原告持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兌付,做為被
告償還借款之方式;原告因而交付500,000元現金予被告。
然原告於清償期持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後,竟遭以存款不足
、拒絕往來戶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等理由退票,致原告無法取
償。雖被告後有與原告聯絡,惟均未言及是否償還借款,迄
今尚積欠原告500,000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影
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而系爭
支票雖非被告所簽發,但其上確有被告之背書乙節,有系爭
支票影本可佐,是若非被告有向原告借款,尚不會於系爭支
票背書;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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