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VANCUONG【中文姓名:阮文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VANCUONG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補充「…
為圖非法入境臺灣工作,『明知其未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進
入我國境內,』竟於…」,第5行「…『泰』灣新竹縣…」
應更正為「…『臺』灣新竹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應補充「被告之越南身分證影本、指紋卡片、內政部移民署
機場出入境資料、通緝檔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料系
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107年度速偵字第680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NGUYENVANCUONG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曾因工作期間逃逸,
於103年7月間遭遣返回越南;又於106年間,未經許可
進入我國,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52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106年
10月間驅逐出境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
第952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內政部移民署機場出入境資料可
參,竟不知悔改,不思循正常管道申請,復以上開方式偷
渡進入我國領海境內,有礙於我國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
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犯罪後坦白承認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又被告係越南國籍,為外國人,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可參(見偵卷第18頁),
其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允許其繼續在
我國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
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80號
被告阮文強(越南籍)
男27歲(民國79【西元1990】年5月
5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竹收容所
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文強(英文名:NGUYENVANCUONG,下稱阮文強)係越南
國籍人士,為圖非法入境臺灣工作,未經許可入境,竟於民
國107年4月29日晚間8時許,利用其所工作之中國漁船在臺
灣海峽中線補魚時,跳船後游泳往臺灣方向,嗣於同年月翌
(30)日凌晨4時許,游至泰灣新竹縣新豐鄉沿岸登陸上
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非法入國,其後並在各處尋找工作機
會。嗣於107年5月2日11時許,為警在新竹縣○○鄉○○路○
巷口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遽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阮文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1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
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為入出國管理之特別
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74條有處罰
之明文,依同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
法第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條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
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檢察官黃怡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許依婷
參考法條: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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