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67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67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   告  余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671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廖國瑋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余振芳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50,000元,約定自94年6月1日至101年6月1日分期
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
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
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
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98年5月26日後竟未依
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243,475元及自98
年5月27日起按年息5.99%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債務
人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小額信用貸款授信批覆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廖國瑋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廖國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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