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岡小字第40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賴俐錦
陳佩伶
被 告 林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被告林玉惠清償
借款之民事小額第一審事件,原告係於民國99年10月18日(
詳本院卷第3頁,原告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具狀向
本院提起訴訟,惟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時,雖係居
住於本院轄區○○○○縣路○鄉○○路○○○巷○○號3樓之9
」之住所,然已於95年2月16日遷居於「嘉義縣新港鄉大潭
村大潭31號之1」之現住所,有卷附被告戶籍資料可稽。而
依兩造間合意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本院並非
屬合意管轄法院,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尚設有居所於本院轄區
,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屬無管轄權之法院。茲原告
誤向本院起訴,尚非合法。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
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