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9年度港小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港小字第14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鄭坤德
複代理人   楊建諒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壹拾捌元,暨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9月8日邀同訴外人 林煥堃 、蘇
壽敏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定就學貸款契約,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並約定自被告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
1年之日起分成72期攤還本息及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另依所欠金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等。而原告依約憑被告於就學期間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
知書撥款,共撥款140,828元,惟被告現已完成學業後,且
自98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本金95,8
18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爰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欠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撥款
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文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原告95,818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珮儒
附表
┌─┬──────┬────┬─────┬──┬──────────────┐
│編│撥貸日期│積欠本金││年利││
│號││(新臺幣│計息期間│率(││
│││)││%)│違約金│
│││││││
├─┼──────┼────┼─────┼──┼──────────────┤
││││自98年8月││自9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93年4月30日│1,494元│1日起至清│3.05│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償日止││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
├─┼──────┼────┼─────┼──┼──────────────┤
││││自98年8月││自9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94年1月4日│23,252元│1日起至清│3.05│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償日止││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
├─┼──────┼────┼─────┼──┼──────────────┤
││││自98年8月││自9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94年5月4日│23,252元│1日起至清│3.05│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償日止││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
├─┼──────┼────┼─────┼──┼──────────────┤
││││自98年8月││自9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4│94年12月14日│23,910元│1日起至清│3.05│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償日止││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
├─┼──────┼────┼─────┼──┼──────────────┤
││││自98年8月││自9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5│95年5月18日│23,910元│1日起至清│3.05│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償日止││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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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95,818元││││
│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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