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9年度港小字第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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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港小字第41號
原 告 吳茂生
被 告 吳明達
簡勝美
吳金璋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明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應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
佰壹拾肆元,如屆期未給付,應加計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勝美、吳金璋、吳怡慧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吳尚正 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應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
柒佰壹拾肆元,如屆期未給付,應加計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吳明達負擔十分之五、被告簡勝美
、吳金璋、吳怡慧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已屆清償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吳尚正返還墊
款。惟被告吳尚正於本案繫屬中之民國99年4月3日死亡,
而被告簡勝美、吳金璋、吳怡慧為被告吳尚正之繼承人,此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4月23日
金院樹民字第0990000330號函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
稽,而本件訴訟當然停止後,兩造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於99年6月21日裁定由被告簡勝美、吳
金璋、吳怡慧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6條、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主
張被告吳明達、吳尚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934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擴張並更正聲明為:被
告吳明達應原告給付25,7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簡勝美、吳金璋
、吳怡慧應連帶給付原告25,7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
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即無不合,自應
准許。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9年12月即將到期之租金,
而被告自94年起即未給付租金並對本院98年司促字第9530
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表示並無積欠租金等語,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99年12月租金墊款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吳金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吳
怡慧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之房
屋(下稱系爭建物)原登記在被告吳尚正與訴外人 陳孝恭 名
下,嗣陳孝恭將其應有部分讓與吳尚正但未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75年伊父親過世後分配遺產,約定系爭建物由伊與被告
吳明達、吳尚正共有,惟斯時仍登記於被告吳尚正及陳孝恭
名下。79年間系爭建物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雲林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認定越界占用國有財產局所有
之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當
時並未簽訂租賃契約,僅以通知繳款單繳款。92年8月間,
原登記於陳孝恭名下之應有部分,先以被告吳尚正名義購買
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93年系爭建物始登記為伊與被告
吳明達、吳尚正共有。 嗣伊 和被告吳明達、吳尚正與國有財
產局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租
期自95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詎94年起被告吳
明達、吳尚正即表示不願承租系爭土地並拒不分擔租金及房
屋稅,伊遂代墊95年度至97年度房屋稅共14,333元及自94年
7月起至99年6月止之租金共57,689元,而99年12月租金5,
142元即將到期,合計共77,164元,上開金額應由系爭建物
共有人共同分擔,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並聲明:
被告吳明達應給付原告25,721元,及自98年10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簡勝美、吳金璋、
吳怡慧應連帶給付原告25,721元,及自98年10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尚正則以:與國有財產局簽訂租賃契約時,伊不在場
,且伊自92年即曾表示不願再承租系爭土地,故伊不用支付
租金等語。被告吳明達則稱:伊確實有和國有財產局簽訂租
賃契約承租土地,但伊自92年起即表示不願繼續承租系爭土
地,因此伊不用支付租金。伊願意給付房屋稅,但92年度至
94年度之房屋稅係伊繳納,原告請求伊給付95年度至97年度
之房屋稅並無理由等語。被告簡勝美辯稱:92年間吳尚正已
表示不再承租系爭土地,故伊無庸支付租金。又系爭建物於
92年12月出租於訴外人愛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的世
界),押租金為240,000元,吳尚正應分得80,000元,但原
告以辦理房屋過戶為由扣除5,765元,然92年租金結算時,
原告已收取房屋過戶費用5,598元,因此原告溢收5,765元
。此外,92年12月之租金24,000元亦由原告收取,是原告請
求的金額應扣除租金應分給被告吳尚正之部分以及溢收款項
5,765元等語。被告吳怡慧亦以:系爭建物出租於愛的世界
,原告有預收92年12月租金24,000元及押租金少給5,765元
,應由該款項扣除等語置辯。被告吳金璋經本院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建物原為原告及被告吳明達、吳尚正共有,應有部分各
均3分之1,嗣被告吳尚正去世,其應有部分由被告簡勝美
、吳金璋、吳怡慧所繼承。
㈡系爭建物越界建築於國有財產局所有之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之上。
㈢系爭契約之承租人為原告、被告吳明達與吳尚正,租賃物為
雲林縣○○鎮○○段○○○○○號土地,租期自95年11月1日起
至100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144元,並隨公告地價或
租率調整,每年6月、12月繳納。
㈣系爭土地於94年7月至95年10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
18,304元、95年11月至98年6月之租金,每月1,144元,共
28,765元。(見國有財產局99年8月25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
0990004065號函)
㈤上開不爭執事項㈣金額共47,069元、98年7月至12月租金5,
478元、99年1月至6月租金5,142元均係由原告繳納。99
年7月至12月租金5,142元即將到期。
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為:95年度4,908元、96年度4,777元、
97年度4,648元,均係原告所繳納。(見98年度司促字第95
30號卷附之95年度至9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建物為原告及被告吳明達、吳尚正共有,應有部
分各均3分之1,嗣被告吳尚正於99年4月3日去世,其應
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簡勝美、吳金璋、吳怡慧繼承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4月23日金院樹民字第09900003
30號函及本院職權調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首
應認定。又原告因系爭建物而支出94年7月至95年10月相當
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18,304元、95年11月至98年6月租金共
28,765元,及98年12月租金5,478元、99年6月之租金5,14
2元,且99年12月即將到期之租金為5,142元。另原告繳交
房屋稅:95年度4,908元、96年度4,777元、97年度4,648
元,共14,333元(計算式:4,908+4,777+4,648=14,3
33)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國有財產局99年8
月25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0990004065號函、國有財產局98年
7月至12月、99年1月至6月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及繳
款收據、99年7月至12月之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95年
度至9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可憑,應堪認定。
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不合於前
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
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
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
者,準用之。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建物越界建築於國有財產局所有雲林縣○○鎮
○○段○○○○○號土地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有財產
局94年9月28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0940006307號函、97年1
月10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0972000073號函在卷可憑,是原告
主張系爭建物確實有越界使用系爭土地一情,堪以認定。而
原告未受被告吳明達、吳尚正委任,並無義務,為防止系爭
建物遭受國有財產局請求拆除或遷移,造成系爭建物之毀損
、滅失而繳交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與國有財產局,自屬
為自己與其他共有人管理事物且有利於共有人全體。又被告
吳明達、吳尚正既稱渠等自92年起即表示不願承租系爭土地
等語,則原告管理事務即屬違反被告吳明達、吳尚正明示之
意思,然被告吳明達、吳尚正亦享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告吳明
達、吳尚正償還,惟以被告吳明達、吳尚正所得之利益為限
。而被告吳明達、吳尚正所得之利益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
,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自94年7月起至95年10月相當於
租金之使用補償金為18,30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吳明達、吳
尚正依其應有部分分擔18,304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
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
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
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
償還。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伊及被告吳明達、吳尚正與國有財產局
所簽訂等語,並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為證,惟被告吳明
達、吳尚正否認,並辯稱:伊等自92年起即表示不再繼續承
租系爭土地等語,然查,被告吳明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確實
有和國有財產局簽訂租賃契約書承租土地等語(見本院99年
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上開租賃契約簽訂之時點為96
年6月5日,足認被告吳明達雖於92年表示不願承租,然事
後仍同意簽訂上開租賃契約無誤。至被告吳尚正辯稱簽約當
時伊並未在場云云,惟原告與被告吳明達均同意承租系爭土
地一情,業如上述,依前揭規定,即屬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
比例均已過半數而以多數決方式管理系爭建物之情形,是原
告與被告吳明達就系爭建物所為之管理與法即無不合,縱被
告吳明達未簽訂租賃契約,亦無礙上開租賃契約之有效成立
。則管理行為既屬合法,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吳明
達、吳尚正各依其應有部分分擔因管理共有物所生之費用,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吳明達、吳尚正分擔自95年11月起至99
年12月止之租金44,527元,自屬有據,應堪採信。此外,系
爭建物之房屋稅係屬共有物之負擔,依上開規定,亦應由共
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而原告為繳納房屋稅共支出14,3
33元,已如上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吳明達、吳尚正分擔上開
金額,亦屬有據,應予採信。
㈣綜上,原告就已支出之使用補償金18,304元、租金44,527元
及房屋稅14,333元,共77,164元,請求被告吳明達、吳尚正
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上開金額,均屬有據。而其中被告吳
尚正於99年4月3日去世,其所負擔之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
被告簡勝美、吳金璋、吳怡慧所連帶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
吳明達給付25,721元(計算式:77,164÷3=25,72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簡勝美、吳金璋、吳怡慧連帶給付
25,7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抵銷部分:經查,系爭建物出租於愛的世界,租期自92年12
月18日起至98年12月17日止,租金每月24,000元,押租金為
240,000元,而92年12月租金24,000元及上開押租金為原告
所收取。92年8月9日原告與被告吳尚正結算房屋稅及租金
時,曾預扣房屋過戶費用5,598元。就押租金240,000元,
原告已於92年11月26日分別開立面額8萬元支票與被告吳明
達,面額74,235元支票與被告吳尚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92年度雲院公001字第821號
公證書、87年至92年房屋稅及承租水利地金額表、支票影本
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又被告簡勝美、吳怡慧主張應由原告
收取上開租金及押租金溢收5,765元中扣除等語,然原告辯
稱收取24,000元租金已用來支付管理系爭建物所生之費用等
語,並提出清算明細為證,足認租金24,000元已用於支付系
爭建物承租雲林縣○○鎮○○段○○○○○○○號土地92年3月至
93年11月之租金、系爭土地92年3月起至94年6月租金及93
年、94年房屋稅等其他所需費用,則原告所辯,洵屬有據,
應堪採信。又原告辯稱92年8月9日收取5,598元係因系爭
建物原登記被告吳尚正名下在 員林 辦理公證的費用,而92年
11月26日預扣之5,765元亦係用來支付辦理系爭建物移轉手
續費用,是在北港辦理房屋移轉所支出費用等語,惟其並未
能舉證說明上開款項確係辦理系爭建物過戶、公證所支出,
則原告上開抗辯,難認有據,殊難採信。是被告簡勝美主張
原告於92年11月26日溢收5,765元,並主張以此金額抵銷,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9,956元(
計算式:25,721-5,765=19,956)。而被告吳明達主張伊
有繳納系爭建物92年度至94年度之房屋稅云云,惟至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止,均未見其提出繳納之收據或其他憑證以實其
說,是被告吳明達上開主張,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及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
明達、吳尚正給付代墊之費用及負擔,為有理由。而被告吳
尚正於99年4月3日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簡勝美、吳金璋、吳怡慧既為被告吳
尚正之繼承人自應就上開債務,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
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吳明達應給付25,721元,及
自9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勝美、吳金璋、吳怡慧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尚正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19,956元,及自9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已屆清償期
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