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226號
原 告 三多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福平
訴訟代理人 林建邦
被 告 李姵樺 原名 李玉子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座落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
之8建物,為「三多貴族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
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00元,惟自民國98年1月起至99年
9月止,積欠管理費共16,800元,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給付管
理費,惟迄今未為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如主
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之8建物
,為「三多貴族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
800元,惟自98年1月起至99年9月止,積欠管理費共
16,800元,經催告仍未繳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三多貴族大廈規約
、存證信函、繳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按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遲延利息,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三多貴族大廈規約」第10條亦規定:「一、為充裕
共有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一)
公共基金。(二)管理費。」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及住戶規約第10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6,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