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9年度港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港簡字第8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范志賓
被   告  孫大琦
訴訟代理人  孫志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零捌元。
訴訟費用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約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
款。詎被告至99年7月7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2
4,408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向原告申辦使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但伊刷卡
消費部分業已繳清,而原告繳款帳單所示之款項並非伊刷卡
消費,伊曾向原告反應並非伊刷卡消費,且伊亦無將系爭信
用卡借給他人使用,不用繳交帳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且自90年7月3日起至96
年10月9日止均有刷卡消費紀錄,並自96年1月18日起即無
結清紀錄,而最後繳款日為98年2月2日,迄今尚有124,40
8元欠款;系爭信用卡目前仍在被告占有中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在卷
可憑,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為信用卡持卡人,應依約
給付信用卡消費帳款,惟被告辯稱伊已繳清伊刷卡消費部分
,其餘帳款並非伊刷卡消費,請原告提出刷卡簽單云云,惟
依兩造間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約定
:「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止,如對帳單所載事項有疑義
,得檢具書面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
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
或退款單,或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
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
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
貴行者,推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
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以信用卡簽帳消費之金額,雖未提出簽
帳單以為證明,然依上開約定觀之,被告對於原告所寄發之
信用卡帳單未曾提出異議並請求暫停付款,應認原告據以向
被告請款之信用卡帳單並無疑義而得採信,被告此部分所辯
,即非有據。
㈡再查,由原告之電話催收記錄以觀,97年6月3日之通話記
錄中,被告稱系爭信用卡係由訴外人李小姐在繳交帳款,並
留有李小姐之行動電話號碼,經原告催收人員與李小姐聯絡
後,該位李小姐亦表示有轉帳繳納卡費。97年7月2日記錄
中,李小姐亦表示會轉帳繳費。於97年12月30日通話記錄中
被告亦表示系爭信用卡借友人刷卡購買臺灣雅芳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雅芳公司)產品,嗣於98年1月5日、同年1月9
日、同年1月22日均曾表示系爭信用卡借給友人使用,帳單
係朋友繳納等語,而由系爭信用卡96年1月12日起之消費細
目顯示,96年1月12日有8筆購買雅芳公司產品之記錄,96
年2月14日亦有10筆購買雅芳公司產品之消費記錄,同年月
22日亦有10筆購買雅芳公司產品之記錄,堪認被告確係將
系爭信用卡借與第三人使用無誤。另參酌被告自承系爭信用
卡迄今均在其占有中,且無遺失或報警記錄,亦未曾申請停
卡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衡之常情
,倘信用卡有遭盜刷或偽造,一般理性成年人莫不報警處理
或通知發卡銀行止付,而本件被告既已知有非其親自刷卡消
費之帳目明細,惟僅於原告催收時告知系爭信用卡係第三人
使用,未積極報警或要求原告停卡,顯與常情有違,益徵系
爭信用卡確係被告同意而交付系爭信用卡予第三人使用一情
,是被告辯稱從未將系爭信用卡借與他人使用云云,顯屬無
據,委無足採。
㈢又系爭信用卡係被告交付與第三人使用一情,業如前述,則
依兩造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7條第2項、第5項約定:「
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
用卡。貴行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
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
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持卡人違反第
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是持卡人將信用卡轉借與第三人使用所生之應付帳款即
應由持卡人負清償之責,則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信用卡借與
第三人使用,仍應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自得採信。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4,40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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