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鄢 駿
洪文濱
黃水鎮
被 告 詹顯隆
林賢財
林賢彥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59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4月27日下午2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
5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詹顯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七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林賢財、林賢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建忠 遺產之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七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林賢財、林賢彥於繼承被
繼承人林建忠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詹顯隆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
元,餘由被告林賢財、林賢彥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建忠遺產之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 林孟紅 於就讀樹德技術學院、輔英
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詹顯隆、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建忠為
連帶保證人,向 伊訂 借就學貸款10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229,387元,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
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分168期,按月及半年繳攤
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時,除依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前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借款人林孟紅自就讀學校完成
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致積欠伊本金156,638元,其中由被
告詹顯隆、訴外人林建忠連帶保證部分餘欠分別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惟林建忠已於民國94年
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賢財、林賢彥未依法聲明
拋棄繼承,爰請求被告林賢財、林賢彥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
限,就林建忠之連帶保證債務負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
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本院家事庭雄
院高99團字第3278號函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