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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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18號受裁定人即 黃尚礼 原告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勝輝土資工程有限公司等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原告對本院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所為之原裁定撤銷。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又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末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裁定人即原告異議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勝輝土資工程有限公司前調解成立,本件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且未進入訴訟即調解成立,應依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徵收聲請費,方屬正確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黃尚礼與被告勝輝土資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7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第五項並記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文在案,此有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不真正連帶給付新臺幣4,690,540元之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2,000元。因兩造調解成立,依首揭說明,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原告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即為新臺幣667元(計算式:2,000元×1/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按上開調解成立內容之約定,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所為之原裁定,經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聲明異議,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異議之聲明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依首揭規定,另為適當之處分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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