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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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5月17日111年度投簡字第154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俊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內具體載明僅就原審未論累犯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僅就累犯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1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9頁),故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科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南投縣○○鎮○○巷0號之住處附近,以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次。嗣於110年7月6日22時30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投東路與丁台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稽查,當場扣得其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0.0212公克),繼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原審認定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14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為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當屬薄弱,應加重其刑,原審未依法加重其刑,顯有判決違法之情事。
㈡在簡易判決之場合,既無檢察官之參與可能,則縱使檢察官
就累犯事實並未為主張或未為舉證,原審仍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是原審未查本案係採簡易判決程序而認刑案查註記錄表均不得作為證據,顯屬違法。且同一文書證據,經原審不附理由而一律排除不得作為累犯之認定依據,卻又一律得做為量刑之認定依據,未具體說明其區別之實質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五、本院認定部分:㈠本件檢察官已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因施用
毒品,經本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經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核無違誤。
㈡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均未說明被告為何須加重
其刑,難認檢察官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及說明責任,是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即無違法可言。何況本院審酌原審於量刑審酌時,已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前案紀錄在行為人品行予以審酌;並觀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而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顯然於量刑時就被告前案紀錄已為充分考量,是本院認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已足就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原審雖未於原判決載明被告為累犯,有些許瑕疵,但並無礙被告實質刑責,無撤銷改判之必要,是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文正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景仁、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玉鳳
法官李怡貞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