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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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秉賢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43號、111年度偵字第4598號、111年度偵字第4876號、111年度偵字第5090號、111年度偵字第5315號、111年度偵字第5363號、111年度偵字第5585號、111年度偵字第5649號、111年度偵字第568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3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3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3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3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6070號、第6631號、第73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秉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秉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幫助故意,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帳
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使詐欺正犯對附件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附件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再由詐欺正犯匯入其他人頭帳戶或提領,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070號、第6631號、第733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係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書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係以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商業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
對數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本案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多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專科肄業,擔任營造技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又觀諸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而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檢察官張桂芳、林宥佑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