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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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永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永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就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沈永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36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8年12月間因將其自己之舊有國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2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53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被告顯已知悉如任意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將涉及犯罪,本案仍輕率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被害人 李維軒 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暨其於本院所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民宿業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經濟狀況勉強,需扶養父母親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宣告之刑雖為有期徒刑3月,惟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所有之本案國姓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已失其匿名性,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已無從再供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查卷存事證,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款項均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由被告領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業已現實取得何等對價。是依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64號被告沈永光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永光於民國109年8月31日重新申請設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姓郵局帳戶)並申辦提款卡。沈永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並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或隱匿實施財產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0年10月29日向台中英才郵局申辦上開國姓郵局帳戶更換印章、變更提款密碼並申辦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後,旋即於當日或翌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台中逢甲拓程商旅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將上開國姓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包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包子」),而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姓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李維軒施行詐術,致李維軒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沈永光國姓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嗣李維軒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維軒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沈永光於偵查中之供述⑴被告沈永光坦承於上述時、地將其重新申辦國姓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暨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包子」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被告前曾於108年12月間因將其自己之舊有國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2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538號為不起訴處分,故其知悉任意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將涉及犯罪之事實。⑵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將國姓郵局帳戶資料交付給「包子」用來辦機車貸款使用云云。然被告所辯要與一般貸款方式有異,亦無任何借貸資料足資為證,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⑴證人即告訴人李維軒於警詢中之證述⑵告訴人李維軒之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紙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證明告訴人李維軒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國姓郵局帳戶之事實。7中華郵政國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沈永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立帳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⑴證明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向郵局申辦上開國姓郵局帳戶更換印章、變更提款密碼並申辦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⑵證明告訴人李維軒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國姓郵局帳戶內之事實。8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3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被告前曾於因將其自己之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2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53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對於任意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將涉及犯罪知之甚詳之事實。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將自己所申設使有用之國姓郵局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供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李維軒之財物,並遮斷贓款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前開2罪名係一行為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檢察官蔡岱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書記官張軒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轉入帳戶1李維軒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0日20時50分許,冒稱城邦網路書店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告訴人李維軒佯稱誤植告訴人之購物訂單,致將錯誤多次扣款云云,再冒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維軒,誆稱須操作銀行ATM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付款設定云云,告訴人李維軒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帳至右開帳號帳戶內。110年10月31日0時1分99,987元中華郵政國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沈永光帳戶110年10月31日0時16分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