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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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鈺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6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30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毒品調驗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並經其同意於111年5月1日21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就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5月16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可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3號、第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即111年4月30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院認檢察官所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與被告本案所犯,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竊盜罪所判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然衡酌其施用毒品尚未危害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至4萬元,經濟狀況小康,有1歲多的小孩需扶養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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