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連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進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進連與 黃世昌 於民國110年9月24日12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2段401巷道,因通行問題發生爭執,劉進連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對於畜生只能用暴力解決」等語恐嚇黃世昌,使黃世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進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世昌、證人 黃世忠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毀損照片、錄影截圖畫面、錄影譯文、現場暨監視錄影照片、地籍圖、現場照片、和解書。
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之實害行為即傷害行為,已因欠缺訴追條件而未予論罪(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被訴之前開危險行為即恐嚇行為,與後述之傷害行為,即無所謂吸收關係,自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恐嚇行為予以審理裁判並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被告前因毀損、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9年1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部分類型相同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犯罪手段、動機,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打零工、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黃世昌於110年9月24日12時30
分許,在公眾得出入之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2段401巷道,因通行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即基於毀損、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持剪刀任意裁剪告訴人種植在上址巷道內之燈籠花3棵、福祿桐10棵、桂花1棵、福木1棵等盆栽,並於告訴人持OPPO廠牌手機攝影時,將該手機拍落於地,且以「幹、西您娘、你娘咧、畜生、垃圾小孩、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其後被告復以徒手毆打及持棍棒衝撞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撞破其所有之玻璃5塊,因而受有頭暈、左腰痛、左腳擦傷等傷害,且損及該等盆栽、玻璃及手機之美觀功能與價值完整性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再於同日12時45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無故進入告訴人位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居所,為告訴人發現後報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第309條之公然侮辱及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第314條、第357條,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當庭撤回本件傷害、毀損、侵入住宅及公然侮辱之告訴(見本院卷第53頁),且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47頁),是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經撤回告訴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