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4號原告 陳家榆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複代理人 黃家和 律師被告 林裕堂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 律師
邱宇彤 律師
參加人 劉彥佑玉章汽車商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受告知人劉彥佑即玉章汽車商行(下稱劉彥佑)經被告聲請告知訴訟後,參加人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提出書狀聲請輔助被告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55頁、第199至第200頁)。核原告訴請被告應就其出售予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
BMW、引擎車身號碼:WBAFH01010LL68524(下稱系爭車輛)負瑕疵擔保責任,而系爭車輛為參加人出售予被告,參加人為被告之前手,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對其顯有影響,乃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人,原告就參加人之參加訴訟未提出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揆諸上開說明,參加人聲請輔助被告參加訴訟,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復按得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以不到場當事人一造為辯論對象,而參加人之參加訴訟,係為維護自己之利益而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並非直接為自己有所請求而為原、被告,亦即參加人並非本訴訟之當事人(依同法第60條第1項本文規定意旨,參加人係第三人,而非當事人)。且本訴訟判決,除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外,不得對參加人為之。故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法院可逕行依兩造之辯論而為判決,無庸依聲請或依職權對參加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81年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及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均於111年11月16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雖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上開說明,本件可逕依兩造之辯論而為判決,無庸對參加人踐行一造辯論程序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980,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兩造並簽立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保證系爭車輛無經歷重大碰撞。惟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交車當日,即要求原告負擔57,830元之修車費;原告取得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即出現方向盤轉向有左右偏頗、冷氣吹送熱風及行車電腦顯示共計17項故障碼之瑕疵(下分稱轉向瑕疵、冷氣瑕疵、故障瑕疵),影響車輛之安全性,並減少汽車通常效用之功能,原告為此需花費504,800元修復,是被告交付之系爭車輛有上述瑕疵,為此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本件買賣價金3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車輛並無原告所稱之轉向、冷氣及故障瑕疵,原告所舉
之照片、估價單形式上並非真正,依其內容亦無從證明系爭車輛存有前開瑕疵;原告所稱故障瑕疵並非具體,原告亦無法具體描述故障瑕疵就系爭車輛所造成之具體影響,而難認有瑕疵情形;縱認系爭車輛存有前開瑕疵,因系爭車輛已於109年12月10日交付原告,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時間已達1年餘,商品之危險負擔責任於交付時即移轉原告,原告即應就前開瑕疵自行負責。
㈡再系爭車輛為二手車輛買賣,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內容,被
告僅就是否泡水車輛或重大事故車輛為瑕疵擔保,其餘瑕疵均不擔保,上開約定即已排除被告其他擔保責任。而系爭車輛經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台中市汽車公會)鑑定並無經任何重大事故,系爭車輛復無被告保證項目所列之瑕疵,原告請求減少價金300,000元即無理由。縱認被告依法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個月期間,原告亦無從對被告為上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意見略以: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與參加人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並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且於109年10月26日完成交車;後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原告,期間將近2個月時間,被告未曾向參加人為系爭車輛存有瑕疵之表示,依參加人與被告間所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承認受領之物,本件訴訟即與參加人無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因原告撤回先位之訴,故就不爭執事項調整如下):
㈠兩造於109年12月1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出售系爭車
輛予原告;兩造並於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現況交車、里程不保證及不負保固維修責任」。
㈡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之系爭車輛價金為980,000元。
㈢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取得系爭車輛。
五、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09年12月1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出售系爭車
輛予原告;兩造並於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現況交車、里程不保證及不負保固維修責任」等語,於前開契約約定之價金為980,000元;原告並於109年12月10日取得系爭車輛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首堪認為真實。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再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此觀之民法第366條規定即知;是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存有轉向、冷氣、故障瑕疵,固經原告舉
證冷氣出風口暨儀表版照片、聊天紀錄對話照片、宬鋒汽車修配場維修單(下稱維修單)、行車電腦翻拍照片、估價單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35頁、第337頁至第343頁、第345頁、第347頁至第355頁、第357頁)。惟依原告舉證之冷氣出風口暨儀表板照片、聊天紀錄,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曾有「左倒車燈失靈」情形,而經被告通知原告前來更換燈泡,而無從證明系爭車輛存有轉向、冷氣瑕疵情形。又原告舉證之維修單,縱認形式上為真正,依其維修項目記載內容為「室內冷氣濾網(德用)、補冷媒(液態)、熱水閥(正廠)、水箱精(正廠)」等項目,雖與系爭車輛之冷氣設備有關,但其維修內容顯屬於車輛因使用時間經過所生之耗材更換或是油、水保養項目;於維修單上亦無記載更換上開項目係因何原因所致,故尚難依原告前開舉證,認系爭車輛存有轉向、冷氣瑕疵情況。
⒉原告固曾以系爭車輛受有車輛主軸遭碰撞,認存有轉向瑕疵
等等,然系爭車輛之車體主要結構均無受損,判定為非重大事故車,且檢驗項目之冷氣溫度為10度,屬正常情況乙節,有台中市汽車公會111年3月24日(111)中汽吉字第018號函暨車輛查定認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41頁)。堪認系爭車輛之主結構經鑑定結果並無受損情形,且亦無原告主張之冷氣瑕疵情形。系爭車輛主結構並無受損情況,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主軸遭撞擊致生轉向瑕疵乙事,復未經其就主張內容再為舉證,是其前開主張,即非可採。
⒊原告再執行車電腦翻拍照片、估價單等件,欲證明系爭車輛
存有故障瑕疵等等,然自原告所提出之行車電腦翻拍照片觀之,並無記載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無從認定是否為系爭車輛之行車電腦畫面;且車輛之行車電腦畫面讀取結果,究屬耗材更換通知(如燈泡)、保養通知、設定通知等均屬不明;且亦有可能是於車輛維修過程,車廠未將已完成之故障碼工項刪除所致。是尚難僅因行車電腦所顯示之故障碼,認定車輛存有瑕疵情況。而原告舉證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57頁)縱認形式上為真正,至多僅能認定屬系爭車輛如欲更換品項之估價結果,與系爭車輛是否存有瑕疵及存有何等瑕疵乙節,亦無直接相關。
⒋縱認系爭車輛存有前開瑕疵為真正,參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
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18時0分接管該車後其行駛、民、刑事責任或遺失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干。同時乙方(買主)核對車身、引擎號碼正確無誤,並以現車、現況、配備等交付,乙方不得主張賣(『賣』應為贅字)物之瑕疵擔保」;並手寫註記「現況交車、里程不保障,無附帶任何保固維修責任」等節,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佐。堪認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有為前開特約約定,用以免除出賣人即被告所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參以中古車輛買賣多於契約約定以車輛現況交車,及約定免除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乃係因中古車輛之缺損或老化程度多已形諸於外,或可由其車齡推算零件損耗程度;於簽約時,就車輛物理存在性質,包括車輛之全部外表、車室內部狀況、引擎、輪胎、底盤有無凹痕或撞過的痕跡等,可任由買受人依肉眼觀察,或用手觸摸,甚至試駕。是於中古車輛交易,如兩造有以特約排除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時,即應從兩造特約約定內容。則系爭買賣契約有如上約定,已如前述;原告復未就系爭特約有例外無效情形,為任何舉證。是依前開說明,兩造就系爭中古車輛買賣,即應依其等之前開約定內容。是被告抗辯其得免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乙節,即屬有據。從而,系爭車輛存有轉向、冷氣、故障瑕疵縱認屬真正,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洪裕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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