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明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以108年度少訴字第4號(109年度少執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3年,於109年6月3日確定在案。詎其仍於緩刑期內即109年10月間再犯強制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11年6月25日確定在案。另受刑人未能遵守保安處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少訴字第4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3年,於109年6月3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9年10月25日,另犯強制罪,經本院於111年5月27日以111年度投簡字第218號(下稱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前、後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受刑人雖受前案緩刑之宣告,惟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之罪,而有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三、有關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事由:㈠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本條併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之販賣毒品犯行,其處罰係著眼於受刑
人侵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社會法益,對於社會平和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而後案所犯強制犯行,則係妨害他人之權利、損害他人之財產,2罪非屬同類型犯罪,罪質有異,侵害之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殊,於犯罪手段、目的間復無何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逕認受刑人存有法治觀念淡薄之情,本院認受刑人於後案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嚴重,自難遽認其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有關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撤銷緩刑事由: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另有規定。
㈡本件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111
年度投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6月25日確定在案,如前所述,其另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05號偵查中)、傷害罪(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3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長期未有穩定工作、與友人吸食毒品,且無故未報到、謊報工作情形,併有未經許可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雖經執行保護管束者即本院少年保護官告誡,仍未能確實遵守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等情,則有本院保護管束執行情形綜合報告、辦案進行簿、判決書、本院少年保護官告誡書(稿)、受刑人書寫之文書、受刑人社群軟體之限時動態截圖,及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未遵守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交往;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行為;亦未遵守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等事項,且經執行保護管束者之提醒仍無繼續遵守上開事項之意願,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受刑人上揭違反情形,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受刑人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撤銷緩刑事由,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主張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事由,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部分,尚非有據,惟因聲請事實有部分(即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事由部分)已足裁定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爰不另為駁回此部分聲請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