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育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育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就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所載「以上開木棍毆打 范時嘉 」應補充為「以上開木棍及徒手毆打范時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育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2、97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坦承有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並抗辯告訴人范時嘉頭部之傷勢與其無關等語,然查被告除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身體軀幹部位外,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張附卷可證,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恐嚇罪前科,本案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即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附件所載之身體上傷害,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但案發後迄今已8個多月,不僅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且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或積極尋求和解可能,犯後態度顯然不佳,且無悔意,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人需要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棍1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經被告丟棄(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審酌該木棍乃被告隨機撿拾而得,且已丟棄,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無重大助益,且沒收追徵恐增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93號被告羅育嘉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育嘉因懷疑范時嘉有意不利於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2日21時許,持撿拾之木棍1支,前往范時嘉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38檳榔攤」之工作處所,以上開木棍毆打范時嘉,致范時嘉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左前胸壁挫傷、左上臂挫傷之傷害,得逞後旋即快步逃逸,並將上開木棍丟棄。嗣經范時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時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育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范時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范時嘉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范時嘉受傷照片3幀證明告訴人范時嘉因遭被告持棍毆打而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左前胸壁挫傷、左上臂挫傷之傷害事實。4⑴現場照片1幀⑵上址「38檳榔攤」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幀及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張被告羅育嘉於上述時間,持木棍在「38檳榔攤」毆打告訴人范時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檢察官蔡岱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書記官張軒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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