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國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國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
一、沈國祥於民國111年2月2日晚間7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大同街某處飲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年月3日凌晨1時42分許前某時,自上址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 石芳 容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2分許,沈國祥駕駛上開汽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中興路與軍功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並應注意行駛在上開路段,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159公里之高速行駛,因而失控撞擊路旁之編號投興幹5K6092EB57電桿,致 石芳容 受有顴骨骨折、胸廓塌陷及雙側下肢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凌晨2時6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嗣警囑醫於同日凌晨3時18分許,採集沈國祥血液送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195mg/dl(即百分之0.195)。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引用被告沈國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㈠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3至18、80至81頁,本院卷第68、144至146頁),且有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書)、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1年2月8日投投警偵字第1110002879號函暨檢附石芳容死亡相驗照片26張、南投交通小隊警員111年5月5日職務報告書暨檢附Google地圖量測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南投交通小隊警員111年2月28日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南投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8張、被告租屋處照片8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警員之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在卷可查(見相卷第13、52、55至79、145至149頁、偵卷第11、24至40、43至50、57、68至7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前開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應未遵守上開規定,且依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撞擊電桿,造成被害人石芳容死亡,應有過失,且被告前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將受酒
精影響而明顯減弱,致無法順利完成需高度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之駕駛行為,而被告行為時已成年,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有充分之認識,客觀上應能預見飲酒後駕車若受酒精影響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因而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惟被告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死亡之故意,卻輕忽飲酒後駕駛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仍駕駛汽車上路,因酒後判斷及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而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電桿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且如前述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然不影響其本質上係前開二行為之認定。故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駕車肇事致人死亡或重傷時,因同一刑罰加重事由已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予以評價而為加重,則關於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駕車部分,應已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等不能安全駕車外,如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1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是行為人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之情形,如再加重刑期,無異於重複加重,亦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在南投基督教醫院向前來警員坦承肇事及酒後駕車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南投縣交通警察隊警員111年10月27日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125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會降低,故酒後駕車行駛在道路上,對交通往來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95,超過標準甚多,危險性極高,仍無照駕駛上開汽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因而撞擊電桿,導致被害人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仍未予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裝潢、勉持之經濟狀況、家中有母親及哥哥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1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玉鳳
法官李怡貞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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