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至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9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至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張至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的記載,本案是被告觀察勒戒後第2次再犯,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手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987號被告張至宗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至宗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6月14日上午9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弄0號叔叔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月14日下午4時8分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徵得張至宗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至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4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檢察官陳豐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9日
書記官李冬梅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