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7號原告展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春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捌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0月、11月,向原告購買材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93,233元、649,306元以及476,316元,合計貨款為1,818,855元。詎原告將材料交付於被告後,被告藉故不願支付上開貨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3紙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9月、10月、11月,向原告購買材料,價金合計1,818,855元未為給付,爰依民法第
367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3紙附卷可稽。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則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已視同自認,故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上開買賣價金未付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屬可採。再原告所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依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亦屬於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18,855元及自95年2月11日(見本院95年度促字第4764號卷第13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書記官李家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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