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89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聯輝 律師複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54年間結婚,惟兩造自89年間
起感情不睦,且分房而眠,被告並於91年間起搬至臺南市○○街與長子同居,原告亦另居現址,兩造分居至今,被告固依長子維生,但原告尚未找到工作,曾要求兒子們支援三餐,卻因被告阻擾,害得原告三餐不繼,可見被告對原告已情絕義盡,兩造之婚姻有名無實,難以繼續維持,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存證信函1份為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所言不實,原告經常毆打被告,被告無法忍受
始分居,且兒子們亦準備一間房子給原告居住,但原告僅有時回家吃飯,拿衣物回家清洗,卻未回家居住,係原告不想維持婚姻,並與其他女子有親密之動作,故被告不同意離婚。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54年間結婚,惟兩造自89年間起感情不睦,且分房而眠,被告並於91年間起搬至臺南市○○街與長子同居,原告亦另居現址,兩造分居至今,被告固依長子維生,但原告尚未找到工作,曾要求兒子們支援三餐,卻因被告阻擾,害得原告三餐不繼,可見被告對原告已情絕義盡,兩造之婚姻有名無實,難以繼續維持,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言不實,原告經常毆打被告,被告無法忍受始分居,且兒子亦準備一間房子給原告居住,但原告僅有時回家吃飯,拿衣物回家清洗,卻未回家居住,係原告不想維持婚姻,並與其他女子有親密之動作,故被告不同意離婚等語置辯。
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縱原告主張兩造現已分居,亦已無夫妻之情,且婚姻亦已難以維持等情不虛,但被告既已否認有何應負責之處,則原告對於該事由應由被告負責一節應負舉證之責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應認原告未能善盡舉證之責任,故應認被告並無可歸責之處。既然被告並無可歸責之處,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四、綜右所述,原告請求離婚,應不合法,應不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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