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2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四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簡易判決書當事人欄「乙○○」誤載為「丙○○」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之第一行關於「赤崁擔仔麵」之記載應更正為「民族赤崁擔仔麵店東寧分店」外(但均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第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則以:1、按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在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犯意及行為而言。2、茲據上訴人在原審辯稱:被告乙○○係亦同受雇於被告丁○○擔任「赤崁擔仔麵」東寧店店長,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即 陳菊花 前來應徵工作因自身並無決定權,乃將此訊息傳達給丁○○決定而已。申言之,被告乙○○對於陳菊花有無工作許可證?是否可被僱用在店內工作?並未與丁○○共同協商或提供意見,只是向被告丁○○傳達陳菊花有意應徵工作之訊息而已,在主觀上並無明知陳菊花不能受雇及有意使其發生受雇之意思。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乙○○應不負共同正犯之刑責,敬請賜准予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乙○○與 曾玉鳳 有犯意聯絡為由,諭知無罪等語。原判決對此上訴人之辯解,悉未斟酌亦未敘述不採納之理由,顯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一0條規定,自非適法,敬請改判上訴人無罪以資適法。
3、我是被請的人,沒有決定僱用權,他只是來應徵,我只是轉達云云。
三、經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只要是以參與犯罪之意思,或幫助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屬共同正犯。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伊店內所僱用之大陸人民陳菊花於九十四年一月底到伊店內應徵係伊接洽等情,於本院審理中證人丁○○到場結證時,本院訊之「僱用人員,店長負責何工作?」答:「負責面試,並把資料交給我,再由我決定。」、問:「乙○○轉告你陳菊花的人事資料,是否有告訴你沒有工作許可?」答:「有。」、問:「店長面試應徵的人事後,是否會向你提出報告?」答:「不會,如果店長面試覺得應徵的人可以用,就會把資料交給我。」、問:「如果店長覺得面試的人不能用,會如何處理?」答:「店長會直接把履歷退還給應徵的人,不會陳報到我這來。」問:「所以應徵一個新人是經過店長的初步篩選再經過負責人你的決定?」答:「是的。」、問:「店長應徵新人是否是有參與部分決策?」答:「有參與最基本部分,但最後決定權在我。」等語。據此,足認被告乙○○於大陸人民陳菊花應徵時,已知其無工作許可證,基本上即應予回絕應徵,不得向其負責人曾玉鳳呈報陳菊花之人事資料,以免違法僱用。詎被告乙○○非但未予回絕應徵,且向曾玉鳳呈交陳菊花之人事資料,嗣由曾玉鳳決定僱用陳菊花。被告明知不得僱用仍向共同被告丁○○呈報,以供丁○○僱用。其有使丁○○僱用陳菊花之故意至明,且其所參與之應徵面談與接洽及轉呈應徵人之人事資料等,俱屬犯罪構成要件「僱用」行為之一部份,故本件被告乙○○雖無僱用之最後決定權。但其有參與「僱用」行為之部份行為,仍成立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其上訴意旨所辯,即無可採。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陳欽賢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