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40號公訴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一0七一號),暨移送併辦(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八0九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復經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鴿網壹具、中華電信IC電話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 羅清福 基於犯意聯絡,由羅清福(另經本院九十四年簡字第二四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先行購置鴿網一具,乙○○與羅清福二人遂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鄉○○村○○段田野上,架設鴿網一具。適丁○○所有,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在台南縣西港鄉西港大橋處放飛之賽鴿二隻,於同日上午十時許,行經前開鴿網時,即遭纏住無法飛離。乙○○與羅清福旋自鴿網內取出遭纏繞之賽鴿,而以此方式竊取丁○○所有之前揭二隻賽鴿。乙○○復承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在台南縣東山鄉三榮村嘉南大圳旁處,架設鴿網(未據扣案),並於同年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竊得丙○○所有,於同日在台南縣○○鎮○○○路交流道下處放飛,飛經乙○○架設之鴿網時,遭該鴿網纏住之賽鴿一隻。乙○○竊得丙○○前開賽鴿後,旋自當日起至同年月六日止,連續撥打記載於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向丙○○恐嚇稱,需匯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二十元至不知情之 黃三雄 所持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郵局帳戶(該帳戶原為乙○○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向不知情之友人黃三雄所借)內,致丙○○心生畏懼,然經其考慮後,仍拒絕匯款,乙○○因而未得逞。嗣經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及同年十月六日,在台南縣○○鄉○○村○○段田野處,及台南縣○○鄉○○路○號前查獲,並分別扣得 羅清雄 所有,且供竊盜所用之鴿網一具、及乙○○所有,且供其恐嚇取財所用之中華電信IC電話卡一張,與乙○○向不知情之黃三雄、 劉錦足 借用,預備於其恐嚇鴿主後,供鴿主匯款之用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郵局帳戶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台灣台南企業銀行提款卡各一張,並一併扣得乙○○女兒所持用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郵局提款卡一張、望遠鏡一具、便帽一頂、行動電話一具等物。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共犯羅清福於警詢中所供共同竊盜情節,及被害人羅清福、丙○○於警詢中所證遭竊盜及遭恐嚇取財未遂過程相符,並有鴿網一具、中華電信IC電話卡一張,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台灣台南企業銀行提款卡各一張等物扣案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連續竊盜、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移送併辦意旨內之所犯法條欄內雖認被告所為竊盜部分犯行,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云云。惟被告先後兩次竊盜犯行,其所竊得之物僅三隻賽鴿,尚難認其確有反覆實施據以為常業之情狀。另被告於移送併辦案件偵查中,雖另為曾竊得十
四、五隻賽鴿,並恐嚇鴿主達二萬餘元,並稱此部分所得,供以家用之陳述。惟移送併辦意旨中,就被告此部分竊盜、恐嚇取財犯行之事實,如被告竊盜之時間、地點、所竊賽鴿之數量、遭竊盜及恐嚇取財之鴿主年籍資料等事項,均付之闕如,且移送意旨所載犯罪事實欄內,亦未提及被告此部分犯行,此外,移送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竊盜及恐嚇取財部分犯行,均僅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為據,並無其他佐證可參,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應認被告此部分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尚不足以確認,自難據此認定被告確有常業竊盜之犯行,移送併辦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與共犯羅清福就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該次竊盜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均時間密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另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得手,為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竊盜被害人丙○○所有之賽鴿,並於同日至同年月六日止,連續對被害人丙○○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雖未據聲請意旨論及,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為警查獲後,不知悔改,旋即於同年十月四日再犯,犯罪所得、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鴿網一具、中華電信IC電話卡一張等物,分為共犯羅清雄及被告所有,且供彼等竊盜及恐嚇取財所用之物,業據彼等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證人黃三雄、劉錦足所有之前開金融卡,雖係供被告預備犯罪所有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餘地。又扣案望遠鏡一具、便帽一頂、行動電話一具,及被告女兒所持之前揭金融卡等物,並無證據足認係屬供被告實施本案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用之工具,當無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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