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家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上字第2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聯輝 律師複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婚字第89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 陳述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兩造自民國(下同)89年即已分房,且於91年起分居至今,
可見兩造間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雙方沒有感情了,還繼續維持這段婚姻沒有意義。夫妻情份已經不存在了,不應是一方所造成,更不應由上訴人來承受責任。人生幾何,夫妻本應互信互愛、相扶相持,單憑上訴人一人隻手也難以回天,兩造之婚姻既已生破綻,且達難以挽回之境,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上訴人據此訴請離婚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分房、分居已達五年之久等事實,亦未加
以否認,既然如此,則上訴人即無須就此再為舉證,況且,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以可歸責於對造者為必要,從而原審認上訴人未善盡舉證之責,而為上訴人敗訴之駁回判決,顯屬有誤。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以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查本件兩造於54年結婚,婚後夫妻兩人同心協力共創事業,
家庭生活尚堪和諧美滿,惟約於70年間,上訴人因從事機械製造事業,亟需製劃技工在廠幫忙協助,乃聘僱一名女性技工,詎被上訴人卻因此輕信謠言,懷疑上訴人與該名員工有曖昧關係,因而時常無故與上訴人爭吵,由於被上訴人的不信任與妒嫉,致使雙方的感情日漸淡薄,婚姻也產生裂痕。㈣次查被上訴人因有簽注六合彩的習慣,每個月均需花費數萬
元以上的賭金,雖經上訴人屢次加以勸阻,但被上訴人卻依然故我,絲毫不在意,反而藉機與上訴人大吵大鬧,而夫妻間之嫌隙亦因此日益加深、擴大。自此,被上訴人便時常故意將上訴人之衣物閒置許久,好幾天後才清洗一次,更誣指上訴人衣服有劇毒,不願與上訴人同房云云。兩造雖同住一棟房屋,然被上訴人早晚睡覺時卻將房門上鎖,連上廁所、洗臉亦不例外,極盡刁難之能事,將上訴人隔離於門外,其如此之作為無非是要讓上訴人不得其門而入,以順應其不盡夫妻同居之義務,最後終使兩造於89年起便開始分房。
㈤嗣上訴人所經營機械製售事業亦因經濟不景氣,日漸賠錢,
以致無力償還銀行龐大的債務與利息,至91年間連住屋均遭銀行查封拍賣,兩造便搬到台南市○○街,與次子一同居住。此後,被上訴人便對上訴人惡言相向,甚至阻止子女們拿生活費用給上訴人花用,更慫恿大兒子向上訴人轉述,倘缺錢花用應當向被上訴人下跪請求等語,至此實令上訴人深感不堪與心寒。
㈥當年上訴人生意失敗後,為求生活乃出外謀職,當時上訴人
為配合工廠營運生產,常需加班到深夜才能下班,但當時正值冬天,天氣非常寒冷,上訴人為避免舟車勞頓,偶會夜宿工作場所(期間約1個月左右)。然此時,原本居住高雄的三兒子欲搬回台南居住,次媳婦便主張乾脆將上訴人之房間讓給三兒子住,從此上訴人只好在外租屋居住,並非故意不回家居住,故被上訴人陳稱遭上訴人惡意遺棄云云,並非事實。
㈦本件兩造自89年起便開始分房,於91年間就開始分居,迄今
已逾3年,於分居期間互不往來,形同陌路,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上訴人兒子 鄭慶順 到庭證述綦詳(詳見95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堪認屬實,則兩造在客觀上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又被上訴人自承伊僅願保有婚姻名義,希望彼此互不騷擾,若上訴人願給付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其便可答應離婚等語(參95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足證被上訴人主觀上亦無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之意願。兩造已無夫妻感情,且均無意願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有如前述,足見兩造之夫妻情誼已蕩然無存,而無法再為復合,更遑論共同生活而共築美滿幸福之家庭,不論何人處於上訴人之境地,均將喪失與被上訴人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維持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堪認兩造已有無法共同生活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甚明。
㈧上訴人未曾懷疑過被上訴人在外之行為,然而,被上訴人卻
以上訴人與異性接觸,即懷疑上訴人有外遇,與人有染。兩造婚姻關係之所以會演變至此,全係因被上訴人疑心病過重所致,為婚姻破裂可歸責之一方。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非惟對婚姻造成嚴重影響,且使上訴人承受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足以動搖兩造情愛之基礎。被上訴人無心經營婚姻生活,上訴人實難再與被上訴人維繫此一名存實亡之夫妻關係,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㈨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此肇於兩造於89年間婚姻失和至今,
則關於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難認係僅可歸責於兩造中之任何一方,應由夫妻之雙方即兩造負責,復參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認夫妻間誠摯手愛之基礎若已動搖,則「終日冷漠相對」亦得離婚之意旨,顯見本件兩造分居多年,彼此不相聞問之事實,應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
三、證據:援用在第一審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㈠上訴人所言不實,上訴人時常對被上訴人出言不遜,且時常
出手毆打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一直忍耐想要挽回婚姻,並請兒子、朋友勸合,期望能恢復以往一家和樂融融氣氛,奈何上訴人不願接受,雖然曾有朋友目睹上訴人與其他女子親密動作,但被上訴人一直忍耐,期待家庭能破鏡重圓。何況兩造都年紀這麼大了,生育四個孩子最小的也已36歲,沒有必要離婚。
㈡被上訴人一直認為夫妻本應互信互愛相扶持,所以努力協助
上訴人自行創業,辛苦備至,導致身體甲狀線功能失調,最後卻因上訴人生意失敗,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結果也產生信用破產問題。
㈢89年分房,91年分居均是上訴人蓄意造成,被上訴人與兒子
們努力溝通,卻未為上訴人接受,91年間房屋被拍賣,上訴人戶籍遷至二兒子家中,二兒子亦準備一間房間給上訴人,但上訴人僅有時回家吃飯,拿衣服回家清洗,卻蓄意不回家居住,履行夫妻之實,單憑被上訴人一手也難以回天,是上訴人主動跟被上訴人提出分居,自己搬出去住的,並沒有協議分居,故分房分居之錯誤婚姻因素在於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不想維持婚姻,但被上訴人不同意離婚。
㈣對上訴人上訴陳述之答辯:
⒈上訴人生性猜忌,對員工刻薄又小氣,以致工廠無法擴大
,且事業日漸走下坡,上訴人不知檢討,卻對美色及拍馬屁好聽話特別喜歡,被上訴人雖一再容忍,卻時常引來上訴人恐嚇及毒打。
⒉上訴人時常上舞廳跳舞,並炫耀其舞技多好,卻每日只拿
數百元給被上訴人買菜,當時家中約10人吃飯,除二兒子有時拿錢貼補家用外,為顧及上訴人尊嚴,被上訴人須絞盡腦汁做菜,還要想辦法賺錢以應付家中龐大開銷,只好在家做手工、車裁縫,賺取微利工資,那有餘錢再去簽注六合彩。
⒊如果被上訴人可以輕易拿到上訴人錢財、鑽玉戒指,那被
上訴人何苦在家做手工至半夜1、2點,搞得視力退化,甚至連自己所有的鑽戒、珠寶都必須典當以應付家中龐大的開銷?⒋為人妻是必須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但當上訴人因性生活雜
亂,而致染病時,如何讓被上訴人體諒而願意同房?⒌上訴人生性猜忌,時常限制被上訴人生活行動自由,不准外出,被上訴人清晨至學校運動,上訴人亦跟蹤至學校。
被上訴人至菜市場買菜,上訴人亦至菜市場並告訴菜販被上訴人之是非,此舉令被上訴人顏面盡失,然被上訴人皆容忍下來,只期望換來家庭圓滿。
⒍上訴人之四個兒子皆已成年,且已在社會工作數年,具有
獨立思考能力,如何受被上訴人灌輸、支配。且上訴人不聽從兒子們正面思考建議,還將其想成是被上訴人慫恿話語,實令兒子們心寒而不知所從。自91年住屋遭銀行查封後,兒子們就曾建議上訴人放棄工作,要輕鬆過日子,生活不要太勞累,可搬至二兒子家中,家中留一間空房給上訴人,往後每人拿出生活費給上訴人,奈何上訴人不聽,執意居住在外,不讓兒子們照顧關心,連生活行動都特別秘密,不知其居心為何?⒎上訴人藉口工作,時常居住在外,偶而才拿衣服回家清洗
,要留他吃飯,卻匆忙離去,也不曾在家過夜,期間也被朋友遇見與其他女子同遊親密情景,家中空房情形約一年時間,高雄三兒子因工作因素轉至台南,借住二兒子家中,且也事先告知上訴人如果要搬回來住,三兒子可隨時搬出去。被上訴人為了不想造成孩子們沈重負擔,但年紀過大不易謀生,為了工作只好遠赴高雄楠梓,每週五晚上再搭火車回台南探視孫子,待至週日晚上再搭火車趕回高雄,兩相比較,就可看出是誰惡意遺棄。
⒏被上訴人一再忍耐,就算上訴人事業一落千丈,也未曾離
開,仍無所怨言想盡辦法支撐家庭生計,且未曾提出離婚要求,然上訴人卻因去年工作順利(附上訴人工廠繳稅證明)後,一再挑釁、胡言亂語,只為了要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援用在第一審提出之證據,並提出上訴人經營公司9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3年度股東可扣抵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通知書影本各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鄭慶順。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54年間結婚,惟兩造自89年間起感情不睦,且分房而眠,被上訴人並於91年間起搬至臺南市○○街與長子同居,上訴人亦另居現址,兩造分居至今,被上訴人固依長子維生,但上訴人尚未找到工作,曾要求兒子們支援三餐,卻因被上訴人阻擾,害得上訴人三餐不繼,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情絕義盡,兩造之婚姻有名無實,難以繼續維持,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言不實,上訴人經常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法忍受始分房,且兒子亦準備一間房間給上訴人居住,但上訴人僅有時回家吃飯,拿衣物回家清洗,卻未回家居住,係上訴人不想維持婚姻,並與其他女子有親密之舉動,分房分居之錯誤婚姻因素在於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一直忍耐想要挽回婚姻,不同意離婚等語置辯。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54年間結婚,生有四個孩子,最小者已36歲,89年間兩造即已分房,且於91年起分居至今,婚姻已生破綻。
㈡目前兩造感情淡薄,惟均尚與孩子們有來往。
三、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上訴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是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參見最高法院亦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
四、兩造於54年間結婚,生有四個孩子,最小者已有36歲,89年間兩造即已分房,且於91年起分居至今,婚姻已生破綻,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故訴請准兩造離婚,被上訴人則希望繼續維持婚姻不同意離婚。茲應審究者為兩造婚姻是否無回復之希望?造成婚姻破綻事由應由誰負較重之責任?經查:
㈠依兩造之陳述及所提出證據以觀,上訴人現年69歲、被上訴
人現年63歲,兩造於54年間結婚,育有四個男孩,最小的兒子現年已36歲,兩造在民國89年分房同居以前之35年長期夫妻生活中,養育子女,各有所司,情感、家庭生活應無重大瑕疵。據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兩造從89年分居(即同住所分房睡),91年9月上訴人的房子被拍賣後,兩造就搬到二兒子的家去住,後來夫妻感情不融洽,兒子對父親也不尊重,上訴人就搬走,到高雄上班,被上訴人後來也離開二兒子的家,兩造後來就沒有再來往了,夫妻之間並沒有其他不好行為等語(見一審卷第25頁筆錄),可見是上訴人先搬離二兒子的家,不與被上訴人同住在先,致兩造沒有再來往。又據兩造所生次子鄭慶順於本院證稱:「他們是從89年分居(分房),89年間父母還是同住一個屋簷下,他們只是睡覺不同房間,直到92年9月份我買現在住所的房子,父母親也有一起搬過來,我有各自準備一間房間給他們住,那時候我父親沒有每天回來,直到10月我父親就沒有回來,10月份因我父親都不回來睡覺,因我三弟從高雄回來,所以我有詢問我父親的意思,是否願意把他的房間讓給三弟住,我父親也同意,直到現在我父親都還有拿他換洗的衣服回來給我們清洗。
」(見本院卷第27、28頁);兩造之二媳婦丙○○○陳稱:
「兩造都已經年紀這麼大了,沒有必要離婚。」、「我公公還是陸陸續續都有回到我們家,一星期有2到3次,他都會拿衣服回來讓我洗,我公公與我們還是有在往來。」(見本院卷第27、48頁筆錄);兩造所生長子丁○○陳稱:「我們家四個孩子也都不同意父母親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筆錄),參酌被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為了不想造成孩子們沈重負擔,但年紀過大不易謀生,為了工作只好遠赴高雄楠梓,每週五晚上再搭火車回台南探視孫子,待至週日晚上再搭火車趕回高雄。」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34、35頁答辯狀),足見兩造目前均與孩子們保持連繫及來往,分享父母與子女之親情,孩子們均不願見到兩造離婚,且兩造先前已有35年長久期間夫妻家庭、養育子女情感生活,何況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夫妻感情不融洽,分居後兩造後來就沒有再來往,但夫妻之間並沒有其他不好行為之情,由上述客觀之事實,尚難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㈡上訴人雖陳稱: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此肇於兩造於89年間
婚姻失和至今,則關於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難認係僅可歸責於兩造中之任何一方,應由夫妻之雙方即兩造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㈣、第53頁辯論意旨狀),意指造成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應由兩造負相同之責任。惟據兩造之二媳婦丙○○○於本院陳稱:「以前他們同住在一個房子時,我公公會動手毆打我婆婆。我帶小孩在外面玩的時候,我曾經在公園看見我公公與女孩子在散步,也曾經在路上看見我公公車子駕駛座旁邊還坐一位女孩子,我知道我公公工廠的地址,但是我公公人現在住在那裡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筆錄),參之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稱:「約20年前,上訴人從事機械製售事業,生意不錯,需製畫技工幫忙,乃雇聘一女技工。詎被上訴人因在菜市場輕信謠言,說什麼老闆雇用女職員,漸漸會發生感情云云,因而開始與上訴人爭吵」等語(見一審卷第3頁起訴狀⒉),可見被上訴人指陳:上訴人與其他女子有親密之舉動乙節,尚非全是憑空捏造,否則為何菜市場也會有不利於上訴人之桃色風聲?假若上訴人當時對被上訴人仍有愛心,自應盡力與被上訴人溝通,以行動表白絕無外遇之事實,求取被上訴人之信任,化解對上訴人有外遇之疑慮,然上訴人不此之圖致雙方因之爭吵不休,加深兩造間感情之裂痕,造成分房而眠,上訴人更不應該因爭吵心煩就動手毆打被上訴人。何況被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花心有外遇,因而吃醋並與上訴人爭吵,正足以表現被上訴人當時是深愛著上訴人,一意想維持家庭生活美滿,不願有第三人侵入其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中,否則被上訴人何必為此與上訴人爭吵,而甘冒被毆打之危險?㈢上訴人另指稱:被上訴人有簽注六合彩的習慣,每個月均需
花費數萬元以上的賭金;阻止子女們拿生活費用給上訴人花用,更慫恿大兒子向上訴人轉述,倘缺錢花用應當向被上訴人下跪請求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難認其指訴為真實。又上訴人其他攻擊方法,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憑採,附為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已動搖,冷漠相對,婚姻已生破綻,但並非無回復之希望,雖造成此結果兩造均須負責,惟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以上訴人之責任較重,揆諸上開第三項說明,上訴人仍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林輝雄法官黃三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書記官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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